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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韩民初字第00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晓玉与坡底四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玉,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坡底村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韩民初字第00867号原告王晓玉,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石英杰,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坡底村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负责人:孙怀成,系该组组长。原告王晓玉诉被告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坡底村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建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石英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坡底村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出生在被告村民小组,具有合法村民资格,户口在此,承包地在此,而且被告公布的本组村民名单也包括我在内,但是在2015年前和年后被告在为全体村民分配每人10000元和1000元土地分配款时却以我已经出嫁为由不给我分配,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我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11000元。庭审中,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村民身份合法。2、户口本一份(8页),证明原告的村民身份合法。3、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证明土地承包的家庭人口5人中包括原告王晓玉。5口人包括:王维生(王晓玉之父)、范伶芳(王晓玉之母)、王晓东(王晓玉之兄)、王晓玉、范燕(王晓玉之姐)。4、被告的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孙怀成系坡底四组组长。5、农村合作医疗证书,证明原告享受农村合作医疗。6、陕西省农村信用社批量开户结算清单复印件,其中原告王晓玉之母范伶芳开户金额为6000元,交易日期为2015年4月11日,证明被告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坡底村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于2015年4月11日给每个村民支付分配款1000元。被告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坡底村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庭审中,法庭依法宣读了本院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被告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坡底村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给村民支付10000元分配款的材料,包括坡底村四组村民分配汇总、代表会议记录、被告坡底四组分配人员清单。原告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晓玉1990年9月27日出生于被告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坡底村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2005年8月24日因上学户口迁至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2009年7月17日毕业后户口又从西安市雁塔区迁回至被告组上。2013年2月16日与陕北籍人王旭结婚,但户口一直保留在被告处。2015年2月份被告组上在给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每人10000元时以原告系出嫁女为由未给原告分配。2015年4月份被告组上在给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每人1000元时亦以原告系出嫁女为由未给原告分配。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王晓玉系被告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坡底村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的合法村民,应当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被告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坡底村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在向本组村民发放分配款时没有将原告与其他村民同等对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分配款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坡底村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以原告王晓玉系出嫁女为由拒绝向原告王晓玉支付分配款,其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坡底村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给原告王晓玉分配款共计一万一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坡底村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建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