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2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任来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任来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2345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责人:吴晓明。委托代理人:文朝辉、鲍磊。被告:任来法。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义乌分行)诉被告任来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芸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文朝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来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义乌分行起诉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任来法偿还暂算至2015年4月1日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07000元,利息17779.42元,共计人民币424779.42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任来法偿还暂算至2015年4月1日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07000元,利息17779.41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任来法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平安银行义乌分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同意给予被告授信的事实。二、个贷业务系统截屏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贷款的金额、利率、期限。三、交易记录截屏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截止2015年4月1日的金额。四、银行卡及流水两份,证明被告用卡号为62×××46的商务卡进行贷款的事实。被告任来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任来法签订了《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原告在审查后同意了被告的申请,并给予其40.7万元的信用额度,期限120个月,单笔期限3个月,年利率15.12%,双方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了《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2014年12月21日原告在上述信用额度下将40.7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在《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中指定的账户,贷款期限为3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3月21日,净息还款。嗣后,被告自2015年1月21日起就未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利息的义务,2015年3月21日贷款到期后本金也未还,被告仅于2015年1月21日归还了787.76元利息及0.26元的复利。截至2015年4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7000元及利息17779.4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4月1日,被告任来法尚欠原告平安银行义乌分行借款,本金407000元及利息17779.41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并支付利、罚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来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来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407000元,并支付利、罚息17779.41元(已计算至2015年4月1日,以后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利率最高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72元,由被告任来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767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芸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亚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