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一初字第00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戴秀英与杜卫东、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秀英,杜卫东,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0825号原告:戴秀英,女,1932年4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美,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卫东,男,1967年12月3日出生。被告: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叶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梅,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沈学刚,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张永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悦,该公司员工。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请求:1、被告一、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9793.5元(残疾赔偿金24839元、护理费1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9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1300元、医疗费514.5元)。2、被告三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9日12时00分许,被告一驾驶皖B×××××号大型客车沿九华中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与北京中路交叉口向右转弯时与沿九华中路自南向北直线行驶的由王华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在电动三轮车上的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华荣及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14日出院,住院56天。出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外伤性脑室出血、双额叶脑挫裂伤)、腹部闭合性外伤、多发脑梗塞、动脉硬化症伴斑块形成。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当功能锻炼等。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514.5元,其余医疗费由被告二垫付。2015年1月8日,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戴秀英颅脑损伤所致智力缺损达IX(玖)级伤残。2、被鉴定人戴秀英护理期为3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三申请对原告伤残进行参与度鉴定,本院委托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分析认为原告自身疾病风险因素为损伤后果的次要因素,并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戴秀英的损伤后果,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因素对损伤后果的参与度约为90%。另,被告一系被告二的公交车驾驶员,被告一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三为皖B×××××号大型客车承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赔偿项目损失项目金额及依据1、医疗费514.5元2、残疾赔偿金24839元(24839元/年×5年×20%)3、护理费9396元(90天×104.4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56天×30元/天)5、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7、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600元以上合计52029.5元被告三需承担52029.5元本院裁判意见:涉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被告一驾车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二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并无过错,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不存在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原告诉请过高的部分,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因原告各项损失均在保险限额内,故被告三应在保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二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戴秀英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为52029.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秀英52029.5元;三、被告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戴秀英对被告杜卫东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5元,由原告戴秀英负担2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负担615元(案件受理费原告戴秀英已预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案件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戴秀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丁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