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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商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关于张新云诉赵宝玲、刘建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云,赵宝玲,刘建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商初字第259号原告张新云,女,汉族,无职业,住龙沙区。委托代理人姚淑琴,黑龙XX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丹,黑龙XX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宝玲,女,汉族,住龙沙区。被告刘建霞,女,汉族,住龙沙区。原告张新云与被告赵宝玲、刘建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黄莉担任审判长、法官林昌儒、法官金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此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云的委托代理人姚淑琴、刘丹及被告赵宝玲、被告刘建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云诉称,原告与被告刘建霞是朋友关系,被告赵宝玲因做生意资金短缺,经刘建霞介绍,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并于2013年4月28日出具借条,利息二分,并口头约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索要借款,刘建霞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赵宝玲尚欠原告本金70,000.00元,利息2,300.00元未给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赵宝玲索要借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为此原告将被告赵宝玲、被告刘建霞诉讼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9,300.00元(利息截止至2015年5月底)。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13年4月28日借条一份,证实被告赵宝玲借款及被告刘建霞对此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赵宝玲答辩称,其确实向原告借款,但不是用于做生意,是做传销了,对借款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但目前经济困难,无力还款。被告赵宝玲未向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建霞答辩称,其确实在被告赵宝玲向原告借款时提供了担保,对担保的事实及担保数额均无异议,但其经济也很困难,无能力替被告赵宝玲还款。被告刘建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借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4月28日,被告赵宝玲因做传销生意没钱,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利息二分,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索要借款,刘建霞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原告多次向被告赵宝玲索要借款,但被告赵宝玲未能给付借款,故原告将借款人赵宝玲、担保人刘建霞诉至法院,要求二人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9,300.00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新云与被告赵宝玲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刘建霞的担保行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赵宝玲提供借款,被告赵宝玲没有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履行还款义务,偿还拖欠原告的全部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9,300.00元。刘建霞作为担保人,自愿在张新云与赵宝玲的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且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赵宝玲及张新云之间的欠款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宝玲偿还原告张新云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9,300.00元(此利息截止至2015年5月),利息计算顺延至还款时。二、被告刘建霞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2.00元,由被告赵宝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莉审 判 员  林昌儒代理审判员  金 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苑海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