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杨学玲诉被告徐华甫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854号原告:杨某某,女。被告:徐某某,男。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门小玲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5月6日双方登记结婚。于1994年5月22日生一女孩,取名徐雪异。2002年8月4日生一男孩,取名徐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致使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8月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后经调解原告撤诉。现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徐某甲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婚后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杨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薄,用于证实原告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用于证实原、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3、(2014)镇民初字第1536号民事裁定书,用于证实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徐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认为我们可以继续过下去。被告徐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5月6日登记结婚。1994年5月22日生一女孩,取名徐雪异。2002年8月4日生一男孩,取名徐某甲。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门小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陆若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