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01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陈立、张洪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陈立,张洪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194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70939834-3。代表人曹瑜,行长。委托代理人罗宁龙,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阳琴琴,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立,男,198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被告张洪群,女,196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陈立、张洪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罗宁龙、阳琴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立、张洪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诉称,2013年11月19日,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与陈立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陈立向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利随本清。陈立对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计收罚息,逾期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罚息,按照逾期利率计收复利。若陈立违约,应当按照违约行为对相应债权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并支付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因此支出的实现债权费用。同日,张洪群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担保合同》,自愿为陈立《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1月19日,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发放贷款20万元,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但陈立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立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判令被告陈立支付截至2014年11月25日的借款利息4330.30元、罚息652.66元,并支付罚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后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罚息之和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6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后上浮50%计算);判令被告陈立支付违约金10249.14元;本案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陈立承担;判令被告张洪群对被告陈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立、张洪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借款人陈立(以下简称甲方)与贷款人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以下简称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共12月,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借款用途为经营;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动100%;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预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甲方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写明本案中实际发生的违约行为),如甲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甲方应按照本合同借款金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2013年11月?9日,保证人张洪群(以下简称甲方)与担保权人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以下简称丁方)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为了确保陈立与丁方签订的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借款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2013年11月9日,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向陈立发放贷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9日。借款发放后,截至2014年11月25日,陈立尚欠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25万元,未付利息4330.30元、未付罚息652.66元。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1月23日诉至本院。另查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因本案诉讼向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服务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个人欠款明细表、《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付款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与陈立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陈立借款后,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已经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要求陈立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5%,考虑本院已经支持的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已能弥补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的损失,对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要求陈立支付违约金10249.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洪群自愿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担保合同》,为陈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要求张洪群对陈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和截至2014年11月25日未付的利息4330.30元;二、被告陈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罚息(截至2014年11月25日未付的罚息为652.66元;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再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三、被告陈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复利(以未支付的利息和罚息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再上浮50%计算);四、被告陈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五、被告张洪群对被告陈立的前述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74元、公告费800元、合计5174元,由被告陈立、张洪群负担。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已交纳上述诉讼费用,陈立、张洪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诉讼费用5174元直接支付给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欣代理审判员 张 畅代理审判员 任中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