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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林某甲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邑县看守所。辩护人马庆生,山东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志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马庆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于2006年成立“山东金蒙生物饮业有限公司”,因公司经营资金需求量较大,被告人林某甲个人贷款无法满足生产需要,被告人林某甲指使其亲属、职工多人顶名贷款供公司使用,并向金融机构提供虚假的营业执照,骗取信用社贷款2660000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虚构事实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应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林某甲承认涉案的贷款均由其使用,但辩称涉案贷款是由贷款人本人签字贷出来后借给其用于生产经营的,其没有骗取贷款。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1、指控的9起贷款均是贷款人与担保人以真实有效的身份亲自办理的,信用社对部分营业执照的虚假是明知的,且均是以个人名义贷款,营业执照的虚假与贷款无关。2、指控的9起贷款均已由平邑县人民法院做出了民事裁决,信用社也已申请执行,不能以贷款数额认定造成损失的数额。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甲于2006年成立“山东金蒙生物饮业有限公司”。因公司经营资金需求量较大,被告人林某甲个人贷款无法满足生产需要,遂指使其亲属多人顶名贷款,并向金融机构提供虚假的营业执照,骗取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铜石信用社(以下简称铜石信用社)贷款2170000元供公司使用。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07年6月2日,被告人林某甲让妻侄李某甲顶名贷款供其公司使用,并向铜石信用社提供伪造的营业执照,骗取贷款350000元。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林某甲是我姑父,他让我给他顶名在铜石信用社办理了一笔35万元的贷款。我姑父在2006年左右,在我们村建了一个饮料厂,2007年6月份,林某甲找我,说厂子用钱,让我顶名贷35万元贷款,钱由他还,我只去签字就行。因我们是亲戚,我又在他厂子上班,不好拒绝就答应了。然后,他带着我和我妈妈一起去铜石信用社,以购销银花为由办理了贷款手续,办完手续我们就走了。钱是林某甲用的,我和妈妈都没见过这35万元的面。贷款手续使用的“山东省平邑县宁可饮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我不知道怎么回事,我没成立过公司,也没有办理过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我也从没干过购销中药材的生意。后来信用社起诉我,我也没有去开庭。任某名下30万元贷款,贷款手续上的“李某甲”两个字不是我签的,我不知道为什么会有我的担保。我还听我父亲李某丁说过他给林某甲顶名办理过贷款。(2)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林某甲是我丈夫李某丁的亲妹夫。2006年,他在我们村成立了一个生产饮料的公司,我和儿子李某甲都在公司上班。2007年6月份的一天,林某甲叫我和俺儿一块拿着身份证去信用社,到了后,就说让李某甲给他帮忙贷款,接着就让我们签字、捺手印,完了我们就走了。后来我听说是贷款35万元。钱都是林某甲用的,怎么用的我们不知道,我们一分钱也没见。信用社起诉的时候,我和俺儿都没去。(二)书证(1)营业执照及企业名称查询说明证实:办理贷款时提交的营业执照上记载的“山东省平邑县宁可饮业有限公司”未在平邑县工商局注册登记,该营业执照为虚假营业执照。(2)信用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证实了2007年6月2日以李某甲的名义在铜石信用社贷款35万元的事实。借款人李某甲,保证人田某、林某甲。2、2008年2月29日,被告人林某甲让其妻李某乙顶名贷款供其公司使用,并向铜石信用社提供冒名经营者李某乙的、“平邑县盛鼎森木加工厂”的营业执照,骗取贷款300000元。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我不识字也不会写字,我名下的30万元贷款手续上我只按了手印。贷款哪年办的我忘了,是俺对象林某甲让我办的。当时我们公司用钱,林某甲就让我去贷款,我光按了手印,钱都是林某甲投到公司用了,具体怎么使用的我也不清楚,担保人是谁我也不知道。贷款手续中的“平邑县盛鼎森木加工厂”营业执照的事我也不知道。我知道林某甲还让俺哥李某丁、侄子李某甲、儿子林某乙办理过贷款,钱都投到公司了,具体怎么办理的我不知道。(二)书证(1)营业执照及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证实:办理贷款时提交的营业执照上记载的“平邑县盛鼎森木加工厂”经营者是李某乙,在平邑县工商局注册登记的相应经营者是朱化利,该营业执照为假冒营业执照。(2)信用社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证实了2008年2月29日以李某乙的名义在铜石信用社贷款30万元的事实。借款人李某乙,保证人林某乙、林某甲。3、2008年2月29日,被告人林某甲让任某顶名贷款供其公司使用,并向铜石信用社提供冒名经营者任某的、“平邑县盛鼎森木加工厂”的营业执照,骗取贷款300000元。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3月份,林某甲叫我去他的金蒙饮料厂当水电工,我在饮料厂没有股份。后来林某甲叫我去铜石信用社给他顶名贷款,办完手续,现金怎么用我就不知道了。当时贷款45万元,到期后归还了15万元,剩余了30万元转了一年,到期后他就没还。信用社后来向法院起诉,林某甲承认贷款由他本人使用的。(二)书证(1)营业执照及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证实:办理贷款时提交的营业执照上记载的“平邑县盛鼎森木加工厂”经营者是任某,在平邑县工商局注册登记的相应经营者是朱化利,该营业执照为假冒营业执照。(2)信用社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证实了2008年2月29日以任某的名义在铜石信用社贷款30万元的事实。借款人任某,保证人林某丙、李某甲、燕守玲。4、2008年4月30日,被告人林某甲让其子林某乙顶名贷款供其公司使用,并向铜石信用社提供注册号为3713XXXXXXXXX的营业执照,骗取贷款280000元。已归还102200元。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林某乙的证言证实:2006年,我父亲林某甲在我们村建了一个厂子,因建厂子需要钱,我父亲让我签字办理贷款,当时是铜石信用社的胡某拿着资料在厂子里签的字,当时贷款28万元,我签完字就走了,贷款资料内容我也没仔细看,钱我也没见,让我父亲建厂子用了。后来,我父亲说还了10万元。经营者姓名是我的营业执照我也不知道,我的身份证一直在我父亲那里。担保人是谁我也不知道,都是我父亲找的。后来信用社起诉该笔贷款,我也没去开庭。我母亲名下的30万元贷款是我签字当的担保人,贷款资料中的营业执照我也不知道怎么回事,我母亲就是一个家庭妇女,平时在家看孩子,从没开过木材加工厂。两份贷款利息都是我父亲林某甲支付的,具体我不清楚。我知道还有我舅李某丁、我表哥李某甲、我姑林某丁、我姑父张某甲、我村的任某都给我父亲林某甲顶名办过贷款。具体数额我不清楚。(2)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我从2007年至2008年9月在林某甲的公司当会计。我没有给林某甲的儿子林某乙担保过贷款,2010年6、7月份,我接到法院传票说信用社起诉林某乙名下28万元的贷款,我是担保人。我给林某甲打电话,他说贷款是他用的,让我不要管,也不用去开庭,我就没去。等法院判决书下来,我才知道判决我和另一个担保人马某承担连带责任。我和马某去法院看了贷款手续,担保人就是我们两个,但名字不是我们签的,手印也不是我们按的。我的身份证复印件是进林某甲的公司时交给他的。(3)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其和林某乙有亲戚关系,但没为其担保过贷款,法院起诉才知道有这笔贷款,其没在担保手续上签字,也没按手印。其不知道林某乙他们怎么得到的其一代身份证的复印件。并证实,其问过林某甲,林某甲承认钱是他用的,不用其过问。(二)书证(1)营业执照及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证实:办理贷款时提交的注册号3713XXXXXXXX的营业执照上经营者是林某乙,与平邑县工商局注册登记的一致。营业执照核准日期2008年4月29日。(2)信用社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证实了2008年4月30日以林某乙的名义在铜石信用社贷款28万元的事实。借款人林某乙,保证人李某丙、马某、郭晓。5、2008年4月30日、5月30日,被告人林某甲让其妹夫张某甲顶名贷款220000元、200000元供其公司使用,并向铜石信用社提供注册号为371326600155548的营业执照,共骗取贷款420000元。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林某甲是我原妻哥,他在我们村建了一个厂子。2007年林某甲找我说他的公司用钱,让我顶名办理贷款,因为我们是亲戚,我没办法就答应了。他带我去了铜石信用社,我在贷款手续上签了字。担保人是任某、燕守玲和我儿子张某乙。贷款金额一笔是22万元、一笔是20万元,两笔贷款相隔时间不长。我签完字就走了,贷款的钱我也没见,让林某甲拿走了,怎么用的我不知道。2010年信用社起诉了我们,开庭时我和林某甲都去了,林某甲承认了钱是他用的。在贷款前林某甲让我去办一个营业执照,说是为了贷款用,我说我又不干生意不办,林某甲拿着我的身份证去办的营业执照,我没见过。(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林某甲是我二舅。2006年林某甲在我们金山村建了一个饮料厂,我父亲张某甲、母亲林某丁都在厂子上班。2012年他们离婚的时候告诉我,我父母分别给林某甲顶名办了42万元、30万元贷款。具体情况我不清楚。(二)书证(1)营业执照及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证实:办理贷款时提交的注册号371326600155548的营业执照上经营者是张某甲,与平邑县工商局注册登记的一致。营业执照核准日期2008年4月29日。(2)信用社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证实了2008年4月30日、5月30日分别以张某甲的名义在铜石信用社贷款22万元、20万元的事实。借款人张某甲,保证人任某、燕守玲、张某乙。6、2008年4月30日,被告人林某甲让其妹妹林某丁顶名贷款供其公司使用,并向铜石信用社提供注册号为371326XXXXXXXXX的营业执照,骗取贷款300000元。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证人林某丁的证言证实:林某甲是俺二哥,他在我们村建了一个厂子。2007年,林某甲找我说他的公司用钱,让我顶名办理贷款30万元。因为他是我哥,我又在他厂子上班,我也不好拒绝就答应了。他让我去了铜石信用社办理了贷款手续,我只在贷款手续上签了字按了手印。我二哥给我找的一个叫牛子秀的给我当的担保人。手续办完我们就走了,钱是林某甲用的,我和担保人都没见钱的面。贷款手续中的营业执照不是我办理的,我都不知道有这个东西,我也不知谁办的,我的身份证就我二哥林某甲用过。2010年信用社起诉了我,开庭时我也没去。(二)书证(1)营业执照及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证实:办理贷款时提交的注册号371326XXXXXXXXX的营业执照上经营者是林某丁,与平邑县工商局注册登记的一致。营业执照核准日期2008年4月29日。(2)信用社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证实了2008年4月30日以林某丁的名义在铜石信用社贷款30万元的事实。借款人林某丁,保证人牛子秀、林某甲、任某。7、2008年4月30日,被告人林某甲让其妻哥李某丁顶名贷款供其公司使用,并向铜石信用社提供注册号为3713XXXXXXX的营业执照,骗取贷款220000元。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林某甲是我妹夫,他在我们村建了一个厂子。2007年林某甲找我说他的公司用钱,让我顶名办理贷款,因为我们是亲戚,我没办法就答应了。后来他带我去了铜石信用社,我在贷款手续上签了字,贷款金额是22万元。我签完字就走了,贷款的钱我也没见,让林某甲拿走了。担保人是我家属田桂荣,还有我们村的邵某、王某,2010年信用社起诉了我们,开庭时我们顶名的人都去了,林某甲也去了,林某甲承认了钱是他用的。在贷款前林某甲让我去办一个营业执照,说是为了贷款用,我说我又不干生意不办,林某甲拿着我的身份证去办的营业执照,我没见过。(2)证人邵某、王某的证言证实,其二人均在林某甲的饮料厂上班。2008年4月份,林某甲让任某通知二人去给李某丁名下的22万元的贷款当担保,其只是签了字,什么都不知道。(二)书证(1)营业执照:办理贷款时提交的注册号3713XXXXXXX的营业执照上经营者是李某丁。营业执照核准日期2008年4月29日。(2)信用社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证实了2008年4月30日以李某丁的名义在铜石信用社贷款22万元的事实。借款人李某丁,保证人田某、邵某、王某。本案的综合证据有:1、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我是2012年5月份到铜石信用社上班的,在我管理的贷款中,有原客户经理胡某经办的林某甲的贷款。我在催收贷款过程中发现林某甲采取让别人顶名贷款的方法,骗取我们信用社贷款,一共是7人8笔贷款,共计217万元。其中,林某乙名下贷款28万元,已归还了102200元。2、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我在铜石信用社干信贷员期间,林某甲的贷款都是我经手办理的。林某甲2006年左右在金山村建了一个饮料厂,因为缺少资金,他就找我们信用社想再贷款,因他自己及公司名下已经有贷款,以他自己名义无法再从我们信用社贷款,他就安排李某乙、林某乙、张某甲、任某、林某丁、李某甲、李某丁等人到我们信用社申请贷款。因为农户贷款一般都是不超过10万元的小额贷款,个体工商户贷款最高能到30万元,所以这些贷款都是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办理的。这些贷款手续中的营业执照都是林某甲提交的,他提前准备好营业执照,然后叫贷款人和保证人签的字。贷款后林某甲就把钱支取出来,具体怎么使用我不清楚,利息都是林某甲支付的,基本都是转贷的时候他还上利息,再安排贷款人办转贷手续。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林某甲系被抓获归案。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林某甲已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公诉机关还指控,被告人林某甲分别让张某丙、林某丙为其顶名骗取贷款49万元。分述如下:1、2008年8月31日,被告人林某甲让张某丙顶名贷款供其公司使用,编造虚假贷款理由,在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流峪信用社骗取贷款300000元。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2006年,我妻弟林某甲在铜石镇金山村成立了一个饮料公司。当年七八月份的时候,林某甲找到我说厂子用钱,让我给他贷款30万元,因为我们是亲戚,我不好拒绝就答应了,他找的李某丁、张某甲当担保人。我没干过银花生意,林某甲让我这么写的。后来,林某甲带着我们一起去了流峪信用社,我在贷款手续上签了字,摁了手印。手续办完的第二天,林某甲又让我办了一个存折,存折在他手里放着,密码我也不知道,后来他又带着我到了平邑县城一家信用社,把这30万元转到他的卡上,我自始至终没见这30万元的面,具体林某甲怎么使用我也不知道。2007年、2008年8月份贷款到期后,林某甲带着我和张某甲、李某丁去流峪信用社转了两次贷款,之后再没办过转贷手续。(2)证人林某戊证言证实:林某甲是俺二兄弟。他2006年在铜石镇金山村建了一个饮料厂,厂子建完后说没钱买设备,就让俺对象张某丙给他顶名贷款,因为我们是亲戚,不好意思拒绝就答应了,他又找的张某甲、李某丁当的担保人。林某甲提前联系好信用社,我们去办的手续,我不会写字,只是摁的手印。贷款全让林某甲拿走了,我们没见钱。后来贷款到期转了两次,最后这次是2008年,之后没再转。俺就是老百姓,什么生意都没干过。(3)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我还给林某甲、李某乙、张某丙担保过贷款,张某丙30万元、李某乙30万元、林某甲两份85万元。是林某甲让我去的,只是签了个字,具体情况不清楚。(4)证人米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流峪信用社的客户经理。2006年7、8月份的时候,林某甲和张某丙到我们流峪信用社说张某丙要申请贷款,贷款理由是张某丙购销中药材。林某甲在铜石镇金山村建了一个生产金银花饮料的厂子,张某丙是林某甲的姐夫,他们说贷款买金银花给饮料厂用,后来,我们给张某丙办理了30万元的贷款手续,张某丙是借款人,林某戊、李某丁、张某甲当的担保人。到期后转贷了两次,最后一次是2008年8月,贷款人和担保人都到场签了字。贷款是由张某丙开了账户,打到他的存折上去的。2012年11月份把张某丙和担保人一起起诉到法院了。(二)书证(1)信用社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信贷档案等证实了2008年8月31日以张某丙的名义在流峪信用社贷款30万元的事实。借款人张某丙,保证人林某戊、李某丁、张某甲。(2)本院(2012)平商初字第3892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了张某丙在流峪信用社贷款的事实。2、2008年8月22日,被告人林某甲让林某丙顶名贷款供其公司使用,编造虚假贷款理由,在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骗取贷款190000元。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人证言证人林某丙的证言证实:2007年8月起,我在林某甲的厂子打工。林某甲安排我去平邑城区信用社顶名给他贷款19万元,张某甲和林某甲担保。我只办了手续,钱被林某甲拿走了。2008年8月份贷款到期后,林某甲又安排我和张某甲去平邑城区信用社办理转贷手续。后来到期后,没再办理转贷手续。(二)书证(1)信用社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信贷档案等证实了2008年8月22日以林某丙的名义在城关信用社贷款30万元的事实。借款人林某丙,保证人林某甲、李忠荣、张某甲。(2)本院(2013)平商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了林某丙在城关信用社贷款的事实。对上述两起事实,本院综合评析如下:贷款人张某丙、林某丙均是亲自到信用社办理的贷款手续,且张某丙还专门开了账户,虽二人都声称贷款是按林某甲安排办理,也是由林某甲使用,但林某甲拒不承认二人办理贷款系受其指使,认定该两起事实为被告人林某甲骗取贷款证据不足。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多次指使他人以提供虚假的营业执照,虚构贷款用途的方式,骗取信用社贷款,至今未归还,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林某甲指使张某丙、林某丙分别在流峪信用社、城关信用社顶名贷款的事实,经审理认为,该两笔贷款均是由借款人自己办理的手续,除二借款人证言外,没有证据证实林某甲有指使行为。认定被告人骗取贷款证据不足,对公诉机关的该两起指控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该两起事实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林某甲辩解其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辩称,及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指控的9起贷款均是贷款人与担保人以真实有效的身份亲自办理的,且均是以个人名义贷款,营业执照的虚假与贷款无关,故被告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指使自己的亲属,编造借款理由,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并提供虚假营业执照,骗取信用社信任,达到骗取贷款的目的。贷款均由林某甲本人支配管理,被告人也予以认可。可以认定,被告人林某甲系以欺骗的手段,取得信用社贷款,其行为符合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构成;对于指控的9起贷款均已由平邑县人民法院做出了民事裁决,信用社也已申请执行,不能以贷款数额认定造成损失的数额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民事裁决与否,并不影响被告人骗取贷款犯罪事实的构成,给被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也不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被告人多次骗取信用社贷款,且数额超过100万元,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林某甲的犯罪行为给被害单位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退赔。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林某甲退赔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金217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时圣宏审 判 员  刘作元人民陪审员  魏星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正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