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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涞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罗新星诉被告XX飞、梁怀星、张家口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张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新星,XX飞,梁怀星,张家口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张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涞民初字第328号原告罗新星,女,1999年10月10日生,汉族,学生,住河北省涞水县。法定代理人刘华,女,1978年10月14日生,住河北省涞水县。法定代理人罗贵飞,1971年7月2日生,住河北省涞水县。委托代理人李保征,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飞,男,1980年4月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涞水县。被告梁怀星,男,1985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代理人晋显龙,男,1961年5月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涞水县。委托代理人高永环,女,1962年9月2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涞水县。被告张家口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张家口市宣化区北环路幸福小区25号院4号楼。法定代表人张永利,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新区纬三路林业大厦7层。负责人:杨骏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余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职员。被告张洋,男,1994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涞水县。委托代理人XX军,男,1967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涞水县。系被告杨洋父亲。委托代理人艾宏连,女,1970年2月1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涞水县。系被告杨洋母亲。原告罗新星诉被告XX飞、梁怀星、张家口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元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张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新星的法定代理人刘华、罗贵飞及委托代理人李保征,被告梁怀星的委托代理人晋显龙、高永环,张洋的委托代理人XX军、艾宏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旭元公司、XX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罗新星诉称,2014年7月24日14时40分许,被告XX飞驾驶冀GB98**、冀GHA**挂号重型半挂式货车沿24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到涞水县大龙门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被告张洋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张洋及摩托车乘员原告罗新星等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涞公交认字(2014)第502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证书认定;被告XX飞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洋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梁怀星和旭元公司是事故的冀GB98**、冀GHA**挂号重型半挂式货车的共同共有人,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期间。XX飞和张洋为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因此原告认为五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4109.6元,鉴定费2000元,拐杖费128元,交通费2260元,护理费1615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7150元,伤残赔偿金3640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以上合计150511.74元,扣除被告梁怀星已给付的9000元,剩余为141511.74元。并由五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涞水县九龙镇派出所、九龙镇镇厂村出具的证明一份(其中户口本两页、证明一页),证实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证明系父女关系。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及责任情况,原告无责任且受伤,被告XX飞是主要责任,张洋负事故次要责任。证据三、解放军二五二医院住院病历(24页)、费用清单(5页)、诊断证明书(1页)、出院通知书(1页)、申请单(1页)、收费票据(5页)、发票(1页)、挂号收据(1页),证实原告受伤治疗经过及护理情况,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证据四、交通费票据(44页),金额2260元,证实原告受伤治疗、鉴定期间支出的交通费用。证据五、营业执照(1页)、证明(1页)、花明册(3页),证实罗新星受伤的护理损失。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6页)、鉴定费收据(1页),证实原告为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2000元,误工期3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20天,后期医疗费1万元。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计算依据为:医疗费54109.6元;鉴定费2000元;拐杖费128元;交通费2260元;护理费16156.14元(分两部分,在二五二医院住院期间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8月15日,共23天,需一人护理;出院后护理期限为120天,罗桂飞护理,按照罗桂飞护理之前每天的工资收入112.98元)112.98元X143天=1615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X23天=2300元;营养费7150元,143天X50元=7150元;伤残赔偿金36408元(9102元X20年X20%);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主要考虑原告受伤严重,并且还需要二次手术,原告属于未成年人没有误工费但影响了其学业,原告需要补课,有可能留级,给其身心造成影响,综合考虑后计算的);后期费用1万元(依据鉴定书)。以上合计150511.74元,扣除被告梁怀星已给付的9000元,剩余为141511.74元。针对原告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6314元的非医保类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应为50元,计算23天。护理期应为120天,每天7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合理裁判。对于交通费,原告应提供与票据相对应的住院、转院、鉴定等明细。对于护理费,原告应提供罗贵飞与涞水县供销社的劳动合同。其他被告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二、三、六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四交通费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定支持2000元。对于证据五护理费标准有异议,因原告已经提交单位证明及月工资明细表,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护理期有医院住院及出院后护理期两部分共143天,被告只计算出院后的120天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原告损伤情况酌定支持10000元。被告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类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因河北省职工出差伙食补助是100元,故按每天100元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XX飞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状。被告梁怀星认为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梁怀星未出示证据。被告旭元公司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称,同意按规定赔偿原告,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本公司只是代梁怀星垫付保费,事故车是梁怀星的,本公司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旭元公司提交了由该公司为被保险人冀GB98**车上的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原告及其他被告对上述保单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车辆保险情况无异议,同意按规定赔偿原告人,但应预留出本次事故其他受伤人张洋、杨晨的赔偿限额,另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拐杖费。被告保险公司未出示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4年7月24日14时40分许,被告XX飞驾驶冀GB98**、冀GHA**挂号重型半挂式货车沿24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到涞水县大龙门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被告张洋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张洋及摩托车乘员原告罗新星等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涞公交认字(2014)第502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证书认定;被告XX飞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洋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54109.6元,拐杖费128元。期间被告梁怀星支付原告现金9000元。2015年1月13日,由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作出九级伤残鉴定,并注明原告损伤后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120日,后期治疗费10000元,花费鉴定费2000元。经查,被告梁怀星是事故冀GB98**、冀GHA**挂号重型半挂式货车的所有人,旭元公司为事故车在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上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期间。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梁怀星的雇员XX飞因未确保行驶安全驾车与被告张洋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XX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罗新星无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比例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54109.6元(包括被告梁怀星支付的9000元),鉴定费2000元,拐杖费128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1615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7150元,伤残赔偿金3640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以上合计140251.74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强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新星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000元,拐杖费128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1615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7150元,伤残赔偿金3640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86142.14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新星剩余损失54109.60元的70%,即37876.72元,(其中9000元在原告罗新星获得保险赔偿时扣除返还给被告梁怀星),以上二项共计124018.8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4109.60元的30%即16232.8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XX飞、张家口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0元,减半收取1515元,由被告梁怀星负担1061元,被告张洋负担4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邵晓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白 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