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00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胡院花与陈东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院花,陈东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0924号原告胡院花,男,1972年4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聂永锋,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东华,男,1985年9月5日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9427935-6。负责人彭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俊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胡院花与被告陈东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银生委托代理人聂永锋、被告陈东华、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俊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日10时50分许,陈东华驾驶的豫B62C**小型轿车沿考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振兴路交叉口向左转弯时,与沿考城路由西向东过驶胡院花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胡院花及电动车乘坐人胡银生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东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胡院花、胡银生无责任。经兰考县中心医院诊断胡院花的伤情为:1、颈脊髓损伤,2、颅脑外伤综合症,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胡院花在兰考县中心医院住院133天。胡院花的伤情经开封兰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5级伤残。陈东华驾驶的豫B62C**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胡院花医疗费3365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90元(133天×30元)、营养费1330元(133天×10元)、护理费20748元(133天×78元×2人)、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12993.2元(9416.1元×20年×60%)、精神抚慰金40000元、丰某某抚养费12876.24元(4年×6438.12元÷2人)、丰某甲抚养费12876.24元(4年×6438.12元÷2人)、胡银生赡养费12876.24元(6年×6438.12元÷3人)、魏风兰赡养费23606.44元(11年×6438.12元÷3人)、鉴定费700元、复印费200元,合计290225.2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东华辩称,我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治疗期间我垫付33654.78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辩称,在证据充分的前提下,被如无拒赔情形,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其合理费用予以赔付。鉴定费、诉讼费、打字复印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0时50分许,陈东华驾驶的豫B62C**小型轿车沿考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振兴路交叉口向左转弯时,与沿考城路由西向东过驶胡院花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胡院花及电动车乘坐人胡银生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东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胡院花、胡银生无责任。经兰考县中心医院诊断胡院花的伤情为:1、颈脊髓损伤,2、颅脑外伤综合症,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胡院花在兰考县中心医院住院133天。胡院花的伤情经开封兰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5级伤残。陈东华驾驶的豫B62C**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4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均为2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4日二十四时止。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受胡院花供养的人员有长子丰某某(生于2004年4月4日),次子丰某甲(生于2004年4月4日),父亲胡银生(生于1940年7月30日),母亲魏风兰(生于1945年6月3日),胡院花有姊妹4人。经计算原告胡院花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3365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90元(133天×30元)、营养费1330元(133天×10元)、护理费20748元(133天×78元×2人)、交通费210元、残疾赔偿金112993.2元(9416.1元×20年×60%)、精神抚慰金24000元、丰某某抚养费7511.14元[3.5年×6438.12元÷(1/2+1/2+1/4+1/4)÷2人]、丰某甲抚养费7511.14元[3.5年×6438.12元÷(1/2+1/2+1/4+1/4)÷2人]、胡银生赡养费11534.97元(7511.14元+2.5年×6438.12元÷4人)、魏风兰赡养费21192.15元(7511.14元+8.5年×6438.12元÷4人)、鉴定费700元、复印费1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院的入院、出院证明、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住院记录、公安户口证明及身份证、交通费票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在本次事故中陈东华应负全部责任,胡院花、胡银生无责任,陈东华驾驶的豫B62C**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的损失应由被告陈东华承担。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4000元、交通费酌定为2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前3.5年原告的要求超过规定标准,被抚养人有数人不能超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其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交强险应由胡银生和胡院花分享。因被告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院花医疗费3365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90元(133天×30元)、营养费1330元(133天×10元),合计38974.78元中的5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20748元(133天×78元×2人)、交通费210元、残疾赔偿金112993.2元(9416.1元×20年×60%)、精神抚慰金24000元、丰某某抚养费7511.14元[3.5年×6438.12元÷(1/2+1/2+1/4+1/4)÷2人]、丰某甲抚养费7511.14元[3.5年×6438.12元÷(1/2+1/2+1/4+1/4)÷2人]、胡银生赡养费11534.97元(7511.14元+2.5年×6438.12元÷4人)、魏风兰赡养费21192.15元(7511.14元+8.5年×6438.12元÷4人),合计205700.6元中的84561.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院花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剩余的33974.78元、护理费等剩余的121138.7,合计15113.48元;被告陈东华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复印费100元,合计800元,与为原告垫付的33654.78元折抵后,原告应返还40060.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院花医疗费3365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90元(133天×30元)、营养费1330元(133天×10元),合计38974.78元中的5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20748元(133天×78元×2人)、交通费210元、残疾赔偿金112993.2元(9416.1元×20年×60%)、精神抚慰金24000元、丰某某抚养费7511.14元[3.5年×6438.12元÷(1/2+1/2+1/4+1/4)÷2人]、丰某甲抚养费7511.14元[3.5年×6438.12元÷(1/2+1/2+1/4+1/4)÷2人]、胡银生赡养费11534.97元(7511.14元+2.5年×6438.12元÷4人)、魏风兰赡养费21192.15元(7511.14元+8.5年×6438.12元÷4人),合计205700.6元中的84561.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院花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剩余的33974.78元、护理费等剩余的121138.7,合计15113.48元;;二、被告陈东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胡银生鉴定费700元、复印费100元,合计800元,与为原告垫付的33654.78元折抵后,原告应返还32854.78元;三、驳回原告胡院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54元,由被告陈东华承担5500元,原告胡银生承担1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兰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进良审 判 员 邱进锋人民陪审员 程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齐 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