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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4年8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鲁B×××××号轿车沿沂胶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高密市井沟镇田庄村西侧时,与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对事故责任查证后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一直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认定其为投案自首。2014年8月16日,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张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共计100000元,被害人亲属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杜某、田某、王某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投案自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书,谅解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被害人户籍证明,户籍簿及身份证复印件,死亡证明,被害人身份信息,住院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文书,酒精检测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一直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本案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宋明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夏 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