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芦)民执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唐山芦台某纸箱厂劳动仲裁执行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唐山芦台某纸箱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唐山芦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庭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丰(芦)民执字第11号申请执行人王某。被执行人唐山芦台某纸箱厂。法定代表人赵某。申请执行人王某,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唐山芦台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芦劳仲案裁字(2014)第13号仲裁裁决书,于2014年7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唐山芦台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芦劳仲案裁字(2014)第13号仲裁裁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维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向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