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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乐民信用社与韦秀波、曾炳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民初字第1465号原告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乐民信用社。住所地:浦北县乐民镇青龙街。负责人彭承烽,主任。被告韦秀波,农民。被告曾炳金,居民。原告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乐民信用社诉被告韦秀波、曾炳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深思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乐民信用社诉被告韦秀波、曾炳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并于同日向原告发出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书面告知原告应预交案件受理费766元,但原告在接到本院通知后并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申请减、缓、免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原告逾期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申请减、缓、免案件受理费,本案依法应按原告撤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审判员朱深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黎东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