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刑初字第00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刑初字第0042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又名“刘涛”,厨师。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徐广飞,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5)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徐广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3日23时左右,被告人刘某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长江路太阳城菜场附近步行过马路行使至马路中间时,与驾车经过的王某、蔡某等人发生口角,后王某、蔡某等人对刘某进行殴打。被告人刘某被打后,从对面自家经营的餐饮店内取出菜刀出来追砍王某、蔡某等人,致被害人蔡某左手部被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蔡某左手掌软组织创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某唇部粘膜破损及面部软组织挫伤均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未到庭证人王某、韦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协议书、谅解书;发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被告人刘某系坦白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就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提出三点辩护意见:1、本案被告人刘某系初犯;2、被害人存在过错;3、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经查,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系坦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亦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并给予相应的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作案工具菜刀两把予以没收。(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杂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意文书附页:(2015)扬江刑初字第00424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举报投诉方式:刑事审判庭庭长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蒋杂云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