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阳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李顺龙与莫平华、吴素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顺龙,莫平华,吴素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480号原告李顺龙,男,195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荣祥,邵阳县塘田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莫平华,女,1968年5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吴素莲,女,1954年3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李顺龙与被告莫平华、吴素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中红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刘益楚,人民陪审员袁多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小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顺龙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荣祥,被告吴素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平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顺龙诉称:原告李顺龙与被告吴素莲之夫原同为一个学校的教师,2013年3月21日,被告吴素莲陪同被告莫平华到原告家借钱,称两人是亲戚,因原告不认识被告莫平华,被告吴素莲愿意担保,原告遂同意借款2万元给被告莫平华,当即被告莫平华出具了欠条,约定借款期限1年,每月息1000元,被告吴素莲在借条上签了担保,到期不还,由吴素莲还款,原告遂借款2万元给被告莫平华。但一年后被告莫平华一直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及利息24000元。被告莫平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相关的证据。被告吴素莲辩称:我们已经偿还了24300元给原告,我个人已支付10500元(含原告尚欠9328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方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借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莫平华向原告李顺龙借款2万元,月息每月1千元,担保人吴素莲的事实,被告吴素莲质证时无异议。被告吴素莲当庭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凭条1份,用以证明原告李顺龙欠吴素莲9238元,原告方质证时称该证据不合法,不能做证据,与本案无关。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方递交的证据,被告吴素莲当庭认可,且该证据符合有关证据的规定,故予以认定。被告吴素莲递交的证据,从该证据上不能看出被告吴素莲预证明的事实,且没有具体的署名及日期,不符合有关证据的规定,故不予认定。通过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顺龙与被告吴素莲之夫同为河伯中学教师,被告吴素莲与被告莫平华系表姊妹关系。2013年3月21日,被告吴素莲陪同被告莫平华向原告李顺龙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1000元,由被告莫平华出具了借条,被告吴素莲作为担保人。到期后,被告莫平华未归还借款,被告吴素莲称已还款24300元,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原告方也未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莫平华向原告李顺龙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吴素莲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该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但双方约定每月1000元的利息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3年、2014年年息的4倍的标准,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素莲作为担保人有连带偿还债务的义务,但原告李顺龙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故被告吴素莲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该借款应由被告莫平华负责偿还;按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算至2015年7月20日,利息为11200元(年息6%÷12个月×28个月×2万元×4倍=11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平华偿还原告李顺龙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1200元,共计312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以后的利息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顺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莫平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中红审 判 员  刘益楚人民陪审员  袁多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小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