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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宗恩与恩施自治州建始先进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宗恩,恩施自治州建始先进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789号原告张宗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乃庆,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先进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明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付艳华,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宗恩诉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先进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2014)鄂建始民初字第01567号民事判决,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先进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2014)鄂建始民初字第0156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行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国儒、人民陪审员向泽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宗恩的委托代理人周乃庆、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先进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宗恩诉称,原告于2009年6月15日到被告处从事采煤装运工作。2011年7月,被告发生安全事故停业整改,原告离开工作岗位。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2013年6月24日,原告经恩施州疾控中心确诊为煤工尘肺贰期。2013年12月20日,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患××属于工伤,后经过行政诉讼最终确定原告所患××属于工伤。2014年4月21日经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四级伤残。2014年9月28日,原告依法向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仲裁,由于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故诉至法院,要求:1、终止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伤残津贴481995.00元;3、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伤残补助金56232.75元;4、被告为原告补缴2009年6月至2014年11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5、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的《企业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建劳人仲裁字(2012)第41号《仲裁裁决书》、建始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鄂建始民初字第0022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证据四、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所患××为煤工尘肺贰期。证据五、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建人社工认字(2013)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建始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建政复决字(2014)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建始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建始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书》、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恩施中行终字第0005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患××被认定为工伤。证据六、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鄂劳鉴字(2014)88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原告工伤致残程度经鉴定为四级。证据七、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向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及《证据清单》。证明原告依法向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但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故原告的诉讼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证据八、2012年9月10日建始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体检登记及结果报告表》复印件。证明原告张宗恩为××病人。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先进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始先进煤矿)辩称,原告方要求终止劳动关系和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标准过高。原告方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建始先进煤矿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的法人身份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恩施自治州建始先进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出具的《张宗恩实际在先进煤矿工作情况》。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97天,原告的××不是在被告处工作所患。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八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虽向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但是未经过仲裁的实体处理,故不符合仲裁前置程序;证据八不是原件,同时原告患××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应以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准。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自2014年9月28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但是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故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八,与其提交的证据五的相关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系被告内设机构出具,不是原始考勤登记,与当事人的陈述效力一致,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五的相关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宗恩2009年6月到被告建始先进煤矿从事井下掘进、装罐工作,按月领取劳动报酬。2011年7月下旬原告张宗恩离开被告单位。2013年4月2日,本院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成立。2012年9月10日,原告张宗恩在建始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体检,结果为××病人。2013年6月24日,原告被恩施自治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2013年12月20日,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用人单位为恩施自治州建始先进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认定原告张宗恩患××属于工伤,后经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维持该工伤认定(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2月25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伤残四级”,2014年4月21日,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最终结论为:伤残四级。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先进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未给原告张宗恩办理工伤保险。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全部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012年度为2411.92元。2014年9月28日,原告以前述诉求为仲裁事项向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出裁决。2014年11月4日原告张宗恩向本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其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认可原告的伤残津贴自2013年6月起算。2014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14)鄂建始民初字第0156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张宗恩要求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先进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给其补缴2009年6月至2014年11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的起诉,该裁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及原告张宗恩所患××为工伤的认定均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先进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足以推翻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故原告张宗恩有权依法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承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张宗恩于2013年6月24日被诊断为××,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2012年度全部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411.92元为基数计算。原告张宗恩要求终止劳动关系并由被告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间依法只能保留劳动关系,原告退出工作岗位并由被告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关于按月发放伤残津贴的起算时间,被告认可自2013年6月原告被诊断为××时起开始支付,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放弃鉴定费、交通费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留原告张宗恩与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先进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先进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自2013年6月起按月给原告张宗恩发放伤残津贴1808.94元(2411.92元/月×75%),伤残津贴的调整以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情况适时调整的数额为依据由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先进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调整。二、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先进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张宗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650.32元(2411.92元/月×21月)。三、驳回原告张宗恩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先进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行煌审 判 员  刘国儒人民陪审员  向泽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年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