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中法民终字第00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王长安与屈广子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XX,屈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中法民终字第004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委托代理人胡XX、孙XX,陕西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屈XX(又名屈XXX)。上诉人王XX与被上诉人屈XXX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审定边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4)定民初字第03326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原告王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14日,原告在定边县五洲二店参加其连襟赵XX为儿子举办的婚礼时,在酒店门口处被燃放的烟花击中左眼和左面部,原告当即被送往县医院急救中心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左眼睑裂伤、左眼钝挫伤、颜面部皮肤多处裂伤。原告又先后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医治。事后,原告听赵XX说炸伤原告眼睛的烟花是从被告处购买的,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分两次给原告支付过5000元医疗费。因原告与赵XX是亲戚关系,原告只将被告诉至法院。在诉讼中,原告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经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属于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万元,整容费为2万元。另查明,被告在销售烟花爆竹期间未办理过《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然原告无法提供销售发票,但证人屈彦录可以很详细的说清楚购买的过程及地点,其证言具有证明力,且证人是原、被告双方的亲属,作为被告的叔叔,证人没有理由去诬陷自己的亲属,故应认定致伤原告的烟花从被告处购买。因原告选择本案是健康权纠纷,故本案的焦点是被告在原告受伤的整个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称烟花存在质量问题,在燃放时出现散筒情况才致使烟花弹侧飞出去砸中原告的左眼,但是对原告提供的烟花实物进行分析,原告提供的烟花散筒是人为造成的。如果烟花在燃放过程中散筒,那么受伤的人可能更多,造成的破坏可能更大。故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所销售的烟花存在明显质量问题。同时,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烟花属于合格产品,且根据本院调查,被告未办理过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其销售的烟花是从非正常渠道购买的烟花,质量没有保障,可能存在安全隐患,被告销售此烟花存在明显过错,故被告应该承担20%的责任为宜。本案中烟花的实际所有人和消费者是证人赵XX,在烟花燃放的时候应该注意燃放地点位置、安全距离、同时其应该保障他人不受烟花侵害的义务。而赵XX明知办婚宴现场人员流动性较大,依然将烟花放置在人员密集区域,未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从原告受伤的部位来看,如果烟花弹正常飞出去落下来应该是砸在人头上,而原告受伤的部位是左眼,故在燃放过程中烟花筒存在倾倒的可能,致使烟花弹侧飞出去,撞击在原告左眼上。故赵XX应该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按比例应承担50%的责任。由于原告和赵XX是亲戚关系,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追加赵XX作为被告,该行为视为原告放弃自己的权利,故赵XX应该赔偿的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此外,在燃放烟花时,原告仅与烟花保持七、八米距离,远远少于厂家规定的安全距离30米。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原告应该预料到后果,其疏忽大意未与燃放的烟花保持合适的距离也是其致伤的原因之一,应承担30%的责任。退一步讲,即使该烟花的质量合格,原告在如此近的距离下,也有受伤的可能,故应认定原告主观上存在过错,对自身的损害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受伤花费医疗费16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9=270元;护理费为100×9=900元,但原告请求540元,少于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因原告已经致残,误工费应计算至其定残前一天,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工作,故按照无固定工作人员标准计算,故误工费为121×194=23474元;对于交通费本院支持合理部分的1153.6元;后续治疗费为1万元;整容费为2万元;对于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请求,因原告提供证据在证明其儿子、女儿随其在定边县定边镇居住,故对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王尤、王丹的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也在城镇居住,故对原告父母的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八级伤残赔偿金为137148元,被抚养人王丹的生活费为16680×(18-16)÷2×30%=5004元,被抚养人王尤的生活费为16680×(18-12)÷2×30%=15012元,王玉宝的生活费为5724×【20-(66-60)】÷4×30%=6010.2元,李彩兰的生活费为5724×【20-(65-60)】÷4×0.3=6439.5元;由于原告受伤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伤害,故酌情按照500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费用合计:247027.3元,被告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20%的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9405.4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44405.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屈XXX(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XX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44405.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鉴定费3320元,共计5770元,由原告王XX负担4616元,被告屈XXX负担1154元。原审原告王XX不服,上诉请求1、法院依法撤销定边县人民法院(2014)定民初字第03326号部分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判决一、二审全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责任承担问题。被上诉人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其销售的烟花爆竹是从非正规渠道购买的,没有任何质量保障。烟花爆竹燃放时不得出现散筒现象是对烟花爆竹生产最基本的质量要求。本案中被上诉人销售的烟花出现了散筒现象,足以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受伤存在明显过错,应当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能够显示该烟花在燃放的过程中出现散筒是人为造成的情况下,就认定散筒现象是人为造成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上诉人在一身中起诉时是以产品质量纠纷起诉的,上诉人将屈XXX及烟花封面上显示的生产者浏阳市春天设计工作室列为共同被告,但一审法院受理案件后,要求上诉人撤销对浏阳市春天设计工作室的起诉。上诉人是个法盲,以为不能起诉浏阳市春天设计工作室,所以撤销了对其起诉。一审过程中争议焦点一直是被上诉人销售的烟花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却以健康权纠纷进行判决,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2、误工费计算错误。上诉人在一身中提供了其最近三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明,一审法院不仅未采纳,还在计算误工费时按照2012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1元/天计算。一审法院若不采纳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也应该按照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34元/天计算。3、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错误。上诉人的父母从2006年至今一直随同上诉人一起居住在定边县定边镇,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城镇标准进行计算。一审法院以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不仅误导上诉人按照正确的请求提起诉讼,还在裁判的过程中罔顾事实、枉法裁判,二审法院应当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屈XX辩称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事故的花炮并不是在其门市购买。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健康权纠纷,上诉人王XX在一审时未以产品质量将花炮生产厂家提起诉讼,而是以屈XX(本案烟花销售方)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一审以健康权纠纷进行审理是正确的。上诉认为本案应当以产品质量进行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另一焦点问题是导致上诉人发生人身损害的结果与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双方当事人责任划分问题。经查,上诉人是在参加亲友的宴席时,因烟花燃放时烟花弹侧飞出去砸中其左眼和左脸造成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且购买烟花的人证明烟花就是在被上诉人屈XX处购买。烟花燃放时,放置烟花的人本应该按产品说明的提示要求,保证燃放地点距人群的安全距离,从而保障他人人身安全不受烟花侵害。但举办婚宴的当事人(即上诉人的连襟赵XX)明知婚宴现场人员流动性较大,依然将烟花放置在人员密集区域,亦未按照烟花生产厂家的要求在离开人群30米左右燃放,致使燃放过程中烟花弹侧飞出去,撞击到离燃放地点仅8米左右的上诉人左眼和左脸上,造成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赵XX是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者,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以按50%的责任承担划分并无不当。上诉人在燃放烟花时,仅与烟花保持七、八米距离,远远少于厂家规定的安全距离30米。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上诉人应到知道烟花属易燃易爆品,燃放时应保持足够距离,应该预料到接近燃放会发生的后果,但疏忽大意,未与燃放的烟花保持烟花生产厂家要求远的距离也是致其受伤的原因之一,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划分其承担30%的责任亦无不当。被上诉人屈群未办理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而销售烟花,其销售的烟花从非正常渠道购买,产品质量不能保障,属违法经营,对于烟花的销售存在明显过错,一审法院划分其承担20%的责任适当。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承担合部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误工损失的计算标准问题。上诉人认为其误工工资应按照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34元/天计算。经查,本案发生在2014年,法院最后一次开庭时间是在2014年12月,故上诉人的误工工资应按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34元/天标准计算。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其误工费应为134×194=25996元。一审法院认定23474元不当,应予纠正。依此,上诉人因此而受到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为249549.3元×20%=49909.86元,减去已付的5000元,被上诉人实际应支付上诉人44909.86元。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上诉人认为其父母从2006年至今一直随同上诉人一起居住在定边县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城镇标准进行计算。一审法院以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是错误的。本院认为,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要求,上诉人父母虽同上诉人一起居住在县城,但户口仍然落籍在农村,所以一审法院以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是正确的,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唯对上诉人的误工费计算标准适用有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4)定民初字第03326号民事判决书。二、由被上诉人屈XX(屈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王XX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44909.8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共计6350元。由上诉人王XX承担4300元,被上诉人屈XX2050元。鉴定费3320元,由上诉人王XX承担1320元,被上诉人屈XX承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海鸥审 判 员 乔幼涛代理审判员 闫徐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华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