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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刑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万XX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105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XX(自报),男,1989年5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大邹镇沈五村长银4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中泉路XXX弄XXX号XXX室;2015年6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10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员向万斌、被告人万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9日19时59分许,被告人万XX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M3F768的小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市嘉定区瞿门路行驶至百安公路口东约10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0.85mg/ml,达到醉酒程度。万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万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的证言,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车辆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约束醒酒交接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万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关于万XX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雯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谢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