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终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青海浩林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宁夏豪海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海浩林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宁夏豪海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刘莹,郭刚,张建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一终字第1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浩林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春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玉英、周飞翔,青海姜有生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豪海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莹,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莹,女,汉族,1970年12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刚,男,汉族,1970年3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忠,男,汉族,1956年11月10日出生。上诉人青海浩林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宁夏豪海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刘莹、郭刚、张建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天峻县人民法院(2015)天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该案应当由天峻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2015年1月15日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的,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本案应该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天峻县人民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振华审判员 尤晓玲审判员 陈治冈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乌英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