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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01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恩文与石长海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恩文,石常海,北京福天利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1603号原告王恩文,男,1955年10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钟立华,北京市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常海,男,1970年5月14日出生。被告北京福天利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东关二区14号楼2单元101室。法定代表人王福山,董事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秀栋,北京市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恩文与被告石常海、北京福天利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天利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恩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钟立华与被告石常海、福天利宏的委托代理人张秀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恩文诉称:2014年5月被告福天利宏承包的汤河口镇大蒲沟村新农村改造工程开始,被告福天利宏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石常海。2014年8月9日被告石常海雇原告到其包工队内从事新农村改造的相关建筑工作,2014年8月11日上午9时许,包工队主管兰某要求原告上围墙过梁上工作。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从3米高的围墙上掉下受伤,当时围墙并未有任何保护及安全设施。我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3059.44元,要求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石常海辩称:原告所陈述的受伤过程基本正确,但是我以及我的包工队只在第一天给原告派过活,原告受伤那天我以及我的包工队并没有给原告派活,当时施工的那家农户出了一个人,我们包工队就没有必要再派人干活了,原告是自己私自上去干活的,对于其受伤也存在过错,不应当由被告石常海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福天利宏辩称:我公司将这个工程承包给了被告石常海,这个工程的性质属于普通的建房合同,是建造民房,我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石常海并不违反相关规定,我公司并不是原告的雇主,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镇政府在进行招标程序后,确认了被告福天利宏为怀柔区汤河口镇大蒲池沟村建房工程的中标单位。2014年5月被告福天利宏作为施工单位与案外人怀柔区汤河口镇大蒲池沟村民委员会,就中标工程签订了《汤河口镇大蒲池沟村建房合同书》。后被告福天利宏将中标工程中部分工程的劳务包给了被告石常海,被告石常海并不具备从事建筑施工的相应资质。被告石常海雇佣原告王恩文为其包工队人员,从事涉案工程作业任务。2014年8月11日上午,原告王恩文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围墙上掉落,导致其受伤。原告王恩文随即前往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跟骨骨折(双)、胸11压缩骨折”,并于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8月25日住院治疗,后又于2014年8月31日至2014年9月13日在北京怀柔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2月14日在北京市怀柔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王恩文出院后,又多次前往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怀柔医院、北京市怀柔区第二医院、北京航空航天大学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治疗、复查、检查。原告王恩文因此次事故共花费医疗费97387.54元。原告王恩文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期间,每天花费护理费170元,14天共计花费护理费2380元。原告王恩文在北京怀柔医院住院期间,每天花费护理费150元,13天共计花费护理费1950元。因原告王恩文在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定额)和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故2015年1月15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就原告王恩文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花费的70583.53元,赔付了原告王恩文30000元。2015年2月原告王恩文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王恩文构成×级伤残,伤后误工期评定为24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原告王恩文为此花费鉴定费4350元。双方意见相异,未能调解。另查,原告王恩文受伤后,被告石常海通过其雇佣的工人给付给了原告王恩文20000元,用于原告王恩文治疗所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开庭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作证。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原告王恩文受雇于被告石常海,原告王恩文与被告石常海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王恩文在从事劳务的工作中因劳务发生的损害,被告石常海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福天利宏将中标工程的部分工程的劳务包给了被告石常海,而被告石常海并不具有承包中标工程所要求的建筑资质,该劳务承包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福天利宏对原告王恩文所发生的损失负有承担连带赔偿的责任。被告石常海、福天利宏在施工现场未设置安全保护设施,对于原告王恩文掉落受伤一事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恩文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自我保护措施,且工作中不慎从高处掉落,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恩文花费了医疗费97387.54元,二被告主张原告王恩文已报销的30000元应在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损失中予以扣除。因原告王恩文报销的医疗费30000元系其与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间基于保险关系所得的赔偿,该赔偿不能免除二被告的赔偿责任,且有相关法律对此进行了规定,故对于二被告认为损失中应当扣除3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恩文未能提供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故对于其要求赔偿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王恩文主张的就医交通费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其伤情、就医次数及就医距离,酌情认定为3000元。对于原告王恩文要求赔偿住宿费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有效地住宿费发票予以证实,故对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认为原告王恩文构成×级伤残,评定伤后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故对于原告王恩文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伤残赔偿金的具体数额,本院按照北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20年并乘以伤残赔偿指数,共计80904元。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本院参照本地区相同行业的工资标准,每天计算150元,240天共计36000元。原告王恩文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和北京怀柔医院住院的27天间共花费了护理费4330元,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的护理期为90日,对于其余63天的护理费标准,本院根据原告王恩文的伤情,每天计算100元,上述护理费共计10630元。原告王恩文因此次事故共住院32天,对于其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每天计算50元。原告王恩文的上述损失由被告石常海、被告福天利宏承担75%的赔偿责任。此次损伤对原告王恩文的精神造成了伤害,故对于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的具体数额为7500元。被告石常海给付原告王恩文的20000元,应在被告石常海、被告福天利宏承担的责任范围内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常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除已支付的费用外,赔偿原告王恩文医疗费、就医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共计十五万九千六百四十一元一角六分,被告北京福天利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恩文的其他诉讼请求。鉴定费四千三百五十元,由原告王恩文负担一千零八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石常海、北京福天利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二百六十三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九十八元,由原告王恩文负担八百九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石常海、北京福天利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七百七十九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