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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一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张福贵与李福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贵,李福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一初字第488号原告:张福贵,农民。委托代理人:唐志强,景县景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福全,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兴利,农民。原告张福贵与被告李福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风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志强、被告李福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兴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2014年11月21日下午四时,在刘集十王殿村原告发现门前的南瓜被偷,在大街上骂街被杨兴利、李福全听到后找其理论,在理论中双方言语过激,被告用手拧着原告的左手致使张福贵左手拇指受伤,受伤后2014年11月26日到12月2日在景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七天。对于原告的伤情,有景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事故发生后,经村里调解无效,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411.9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2591.93元、营养费1250元、车辆停运损失2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11743.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打原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庭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伤情是否系被告造成,原告主张损失的事实和依据。原告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并举证如下:被告打伤原告的过程同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原告被打伤后到景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14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住院7天,共计700元。原告经景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营养期为25日,护理期25日。因原告造成骨折,需加强营养,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计1250元。原告由其儿子张连杰护理18天,由其儿媳叶金红护理7天,张连杰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应参照交通运输业标准每天129.44元,叶金红为农民,参照农村标准每天37.43元,护理费为2591.93元。原告被打伤后经景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鉴定费为600元。原告经景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营养期、护理期,鉴定费600元。原告儿子张连杰因护理原告造成车辆停运损失2000元。原告造成骨折、轻微伤,要求精神损害20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1743.83元。提交的证据有:1、景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2、景司医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景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证实原告的受伤情况、治疗过程和住院天数;3、景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八张,证实原告的医疗费数额;4、景司医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的护理期、营养期;5、鉴定费票据两张,证实原告的鉴定费用;6、刘集乡十王殿村委会证明两份、吴桥县梁集乡夏庄村村委会证明一份、何忠祥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张连杰及叶金红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儿子张连杰、儿媳叶金红的护理损失及儿子张连杰的车辆停运损失。7、交通费票据59张,证实原告交通费损失。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景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原告轻微伤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及鉴定情况与事实不符。对原告的住院费票据真实性不认可,因原告没有住院。因张连杰的车已经报停,对车辆行驶证不认可,对夏庄村村委会证明、十王殿村委会证明(证明张连杰护理,造成损失)真实性均不认可,对原告儿媳叶金红护理有异议,因叶金红没有护理。对交通费票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鉴定费收据均不予认可,因原告受伤不是被告造成,鉴定费不应承担。对证据的认证意见:被告对景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轻微伤法医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及法医鉴定情况与事实不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也没有在法定期间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故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景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轻微伤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景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过程及医疗费损失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刘集乡十王殿村委会证明两份、吴桥县梁集乡夏庄村村委会证明一份、何忠祥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景司医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下午四时,在刘集乡十王殿村,原告发现自家门前的南瓜被人偷了,遂在大街上开始骂街,被杨兴利、李福全听到后,找其理论,过程中双方言语过激,随后在互相推搡时,被告用手拧原告左手,造成原告左手拇指受伤。原告的伤情经景县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到景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天,花医疗费14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经景县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营养期25天,护理期25天。原告由其儿子张连杰护理18天,儿媳叶金红护理7天,护理费为129.44元×18天+37.43元×7天=2591.93元。营养费为125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9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7743.83元。2015年2月6日景县公安局刘集派出所做出景公(刘)行罚决字20150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李福全处罚款伍佰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原、被告应友好协商、和平解决纠纷。被告未能冷静、理智处理问题而将原告打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付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儿子张连杰的车辆停运损失,因张连杰在护理期间已经获得护理费损失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也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福全赔偿原告张福贵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7743.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李福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风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曹 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