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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少民终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广成与昆山市水利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水利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少民终字第000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慕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水利局。负责人景某。委托代理人孙某。委托代理人龚某。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某市水利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某市人民法院(XX)昆少民初字第XX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XXXX年XX月XX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X年XX月XX日,某市张浦镇花园村唐家角XX号门口河滩边,一八岁大小女童在河边玩耍时不慎落水,XX多分钟后,小孩被捞起送往张浦镇第六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落水女孩系张某女儿,取名张某1,出生于农历XXXX年XX月XX日。XXXX年XX月XX日,张某与沈某签订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如下内容:“男方张某与女方沈某于XXXX年XX月相识同居生活。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2,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1。双方因感情不和于XXXX年XX月分居至今,签订解除同居关系协议如下:1、男方张某与女方沈某自愿解除同居关系。2、生子张某2冉由男方张某抚养,抚养费由男方张某承担。3、生女张某1死亡所有赔偿金归男方张某所有,女方沈某自愿放弃。4、男方张某与女方沈某同居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张某2、张某1均未办理户口登记。再查明,XXXX年XX月XX日,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作出(XXXX)叶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查明张某与贾某于XX年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女一子,张某与贾某离婚,生子张某3由张某抚养,生女张某4由贾某抚养。以上事实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叶县田庄乡尤潦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证人证言及庭审记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某市水利局是否为适格主体;二、某市水利局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某市水利局作为县级市的水利管理部门,对所属辖区的河道显然负有管理职责,至于其与张浦镇水利部门之间职责的具体分工,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某市水利局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事发河道没有任何管理职责,故可以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张某之女不慎落水死亡,其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张某对其负有监护职责,但张某疏于履行监护职责,致使其脱离监护溺水身亡,张某应承担监护责任。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机构设置要求,某市水利局负责本辖区的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属行政管理性质。张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某市水利局对涉案河道具有加装护栏等防护措施的法律义务,张某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X元,由张某承担。上诉人张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某市水利局作为某市辖区的河道主管机关,在涉案河道整修后,应当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和修建防护设施,本案涉案河道原为自然河道,后经某市水利局整修,在河面与河岸之间用水泥修建护坡,坡面没有设置任何防止滑落的障碍物,岸边也没加装防护栏及设置警示标志,且河道位于村内,附近多为住宅,是开放性的场所,由于某市水利局的失职,造成被害人张某1落水死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某市水利局负有过错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某市水利局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停尸费等合计人民币XXXX元。二审期间,其提交了涉案河道的相关照片。被上诉人某市水利局称:本案涉案河道不属某市水利局管理,而是属于乡镇管理河道,即使是乡镇管理河道,也只是管理河道卫生等,不具有管理人身安全的职责,涉案河道属自然河道,旁边居民常年居住于此,对河道的状况十分熟知,不存在需要某市水利局在河道岸边设置防护栏的义务。上诉人张某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案发时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XXXX)叶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叶县田庄乡尤潦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张某与沈某案发后补签的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相关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张某作为未满十周岁、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非婚生女儿张某1的监护人,对张某1负有监护责任,其疏于履行监护职责,是导致张某1落水死亡的主要原因。其次,涉案河道属自然河道,张某1不慎落水地的河道及坡岸状况是否因被上诉人某市水利局的行为导致河道及坡岸的危险性增加,而某市水利局又怠于采取安全及警示性措施导致张某1的死亡,这才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关于上诉人张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1、《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规定,该实施办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制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一条规定,制定河道管理条例的目的是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和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并非专门针对不慎落水死亡人员的赔偿与否而制定,各省、市都可根据国家的河道管理条例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或管理办法,水利部门对河道的管理是基于开发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方面的行政管理;2、本案中,张某1落水地的河道属自然河道,经本院实地勘察,张某1落水地在村中走道尽头其同学家门前场地边,而非广义上的开放性场所,上诉人张某没有证据证实类似村中自然河道的人身安全管理者是被上诉人某市水利局,也没有证据证实落水地是经某市水利局整修及用水泥修建护坡,并且该整修行为实际上增加了附近居住人员的落水危险性,如上诉人张某有充分证据证实落水地的人身安全管理者存在过错行为导致张某1落水死亡可另行主张相应的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X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耀荣审 判 员  朱洪文代理审判员  张俊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夏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