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小字第1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张某英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小字第1536号原告:张某某,女,193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某,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王维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履行与其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至2015年2月10日止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673天,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218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诉讼请求的违约金数额均予以认可,但被告现无能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218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维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冯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