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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执字第003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家港碧海青天贸易有限公司、张家港锦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碧海青天贸易有限公司,张家港锦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朱侠群,陆新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执字第00321-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66号。法定代表人王自忠,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张家港碧海青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朱侠群,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张家港锦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锦丰镇江苏扬子江国际冶金工业园锦绣路3号。法定代表人邬品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朱侠群。被执行人陆新珍。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家港碧海青天贸易有限公司、张家港锦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朱侠群、陆新珍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的(2014)张商初字第007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张家港碧海青天贸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至2014年5月23日的利息48255.6元、复利317.2926元,合计48572.8926元;自2014年5月2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以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2.006‰计算的利息、复利);二、张家港碧海青天贸易有限公司赔偿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60971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张家港锦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朱侠群、陆新珍对张家港碧海青天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251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7513元,由张家港碧海青天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张家港锦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朱侠群、陆新珍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权利人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均无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张家港碧海青天贸易有限公司系租用场地经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朱侠群、陆新珍仅有一套房屋用于居住且已抵押给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暂不宜处置。被执行人张家港市锦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外负有较多债务,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尚未执行到位3147056.89元及利息。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现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张商初字第004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秦建钟审判员  曹培新审判员  赵云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姜家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