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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王申贵与永修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申贵,永修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永行初字第7号原告:王申贵,男,汉族,住永修县。委托代理人:王经照,永修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2011102112.被告:永修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机构代码:01460420—0。住所地:永修县新城西一路路口。法定代表人:胡华清,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端俊,永修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毛京平,永修县建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2011102187.原告王申贵诉永修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于2015年4月17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申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经照,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端俊、毛京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29日被告永修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关于王申贵要求重新核定退休待遇等情况的回复》认定原告王申贵19**年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被批准退职的人员。被告向本院提供了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江西虎山造纸厂提供的永修县2009年调整企业退休(职)人员基本养老金花名册,上载明在1992年5月王申贵被批准退休,证明王申贵在1992年5月被批准退职;2、虎山造纸厂两位病退人员到龄发放退休工资调待情况表,上载明王申贵在1992年5月退休,证明王申贵在1992年已经退休;3、2014年2月25日王申贵的个人缴费退还说明,已证明王申贵19**年已办理退休手续,并且王申贵本人在领取退休费时并未表示异议;4、江西虎山造纸厂与王申贵签订的病退职工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说明王申贵是因为病退才能领取每月203元的生活费,也能说明王申贵属病退人员。原告诉称:原告于1972年应征入伍,1980年因战伤残后被安置在原虎山造纸厂劳动服务公司工作,是正式职工。1992年因身体原因办理停薪留职手续,被告认定原告属1992年被批准的退职人员事实不符,证据不足,导致原告少算22年工龄,严重损失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4年12月29日认定的原告王申贵19**年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被批准退职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误工损失费和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残疾军人证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工资调待表,证明目前发放的退休费只计算17.6年与原告实际工龄40年不符,少算工资600多元;3、社保金缴费表,证明原告向永修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缴纳的保险费至2013年12月,另后又缴纳至2014年2月;4、社会保险金的增长部分缴费表,证明原告向永修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缴纳从2004年至2011年的保险费增长部分;5、“50”以上职工登记表,证明原虎山造纸厂改制时将原告列为“50”职工张榜公布,属在职职工;6、病退安置协议书,证明2014年虎山造纸厂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正式批准病退前的养老金由企业支付,签订协议时,原告并非正式退休;7、被告回复函,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错误认定原告于1992年正式退休;8、江西省劳动厅关于严格职工退休审批管理的通知赣劳计(1998)28号,证明职工办理退休或病退手续必须经过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9、2015年5月12日虎山造纸厂所作的证明,证明原告王申贵是没有经过劳动部门批准病退,只是在厂中办理停职留薪,王申贵属在职人员。被告辩称:原告王申贵19**年5月因身体原因,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本人申请办理因病退休(职)手续。我局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五条之规定批准原告退职。根据档案管理的相关规定,王申贵的《工人退休、退职审批表》应及时收入个人档案,因我局办公场所多次搬迁,至今未找到王申贵因病退职的相关材料,且原虎山造纸厂劳资及档案管理人员变动频繁,管理不够规范,未将全厂在职以及批准因病退休(职)人员的档案及时分开,而是混在一起管理,将本应及时入档的王申贵《工人退休、退职审批表》从档案中遗失。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在具体行政行为之后收集的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原告没有被批准退休,但被告将其当作退休人员本身不合法,被告用一个不合法的证据来证明其合法的行为自然是无效的。证据2也是在具体行政行为之后收集的,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原告本身就是针对这个退休不服提起的诉讼,不能作为证据。证据3也在具体行政行为之后收集的,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原告领取这笔钱是事实,但是此款是原告正式退休以后原告以为是多缴的部分予以退还,此退还说明王申贵20**年8月至2011年12月的个人缴纳部分。但王申贵本人缴纳的养老保险金至2014年达到正常退休年龄。证据4中203元实际上是生活费,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正式退休前”,所以此安置协议书,也说明王申贵并没有正式被批准退休。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对社会局盖章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应向法庭提供相关缴费发票等证据,证据4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虎山造纸厂的公章来源不清晰,且表中王申贵的工龄只有10年,这是指男50岁以上职工,不属于“50”职工关联性有异议,证据5病退职工安置协议书除添加的“厂方”二字,还将时间的“七”字改成“四”字,其他无异议,对协议书第二款原告断章取义,证据6不表示异议,证据7不表示异议,证据8三性有异议,证据9三性有异议。针对被告的质证意义。原告解释证据4中“10年工龄”是指原告还有10年正式退休。证据5中的两处改动为改制办主任戴书文改动的,并非原告个人所为。证据的分析和评判:被告提供的证据4与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添加“厂方”和“七”改为“四”两处不相同,根据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综合判断原告提供证据6添加的“厂方”和涂改的“二〇〇四”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在被告的2014年12月29日给王申贵的《关于王申贵要求重新核定退休待遇等情况的回复》中均已引用,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之前收集,证据2、证据3均在王申贵正式退休之后做出的,因此在重新核定王申贵退休待遇时不能作为王申贵病退的证据,证据1虽然载有王申贵19**年5月退休,但证据是2009年后形成的,需其他证据佐证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证据4无法判断王申贵何时病退。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9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撤销被告2014年12月29日认定王申贵19**年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被批准退休(职)的诉讼理由予以确认。因行政诉讼应由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要证明的其他目的,本院不予评判。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王申贵19**年1月15日出生,1974年应征入伍,1980年因战伤残后被安置在虎山造纸厂劳动服务公司工作,1992年因身体原因停止上班。2007年原虎山造纸厂改制,原告王申贵与虎山造纸厂签订《病退职工安置协议书》。2014年2月王申贵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认定原告17.6年工龄;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请重新认定原告的退休时间,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关于王申贵要求重新核定退休待遇等情况的回复》认定原告王申贵属1992年因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被批准退职的人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第六十七条关于“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被告永修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未举证在1992年原告王申贵被批准退职审批手续等关键性证据的情况下,仅依据江西虎山造纸厂提供的永修县2009年调整企业退休(职)人员基本养老花名册和2007年原告王申贵与虎山造纸厂签订的《病退职工安置协议书》作出《关于王申贵要求重新核定退休待遇等情况的回复》认定原告王申贵于1992年因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被批准退休,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损失费和交通费人民币5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永修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29日认定原告王申贵属1992年被批准退休的具体行政行为;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和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修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小品审判员  黄小平审判员  曾旭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袁聪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