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商初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象山丰源物资有限公司与郑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丰源物资有限公司,郑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1335号原告:象山丰源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祥善。委托代理人:杨有利。被告:郑波。原告象山丰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与被告郑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增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有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波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源公司起诉称: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被告向原告采购钢材。至2014年6月17日,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21万元,尚欠部分货款。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9360.16元,定于2015年6月18日前付清,并自2015年2月6日起按月息1.5%计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因被告未按约付款,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9360.16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计至2015年6月18日为3944.48元,之后继续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称,欠条记载的货款59360.16元实由货款本金52976.93元和按月利率1.5%结算至2015年2月5日止的利息6383.23元两部分组成。原告为此变更诉请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2976.93元,并支付计至2015年2月5日止的利息6383.23元,之后利息以本金52976.93元按月利率1.5%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郑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抗辩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告诉称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以上事实由原告举证欠条、销售合同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自认欠条中记载的货款59360.16元由货款本金52976.93元和结算利息6383.23元两部分组成,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尚欠货款以及依约计算的利息。原告诉请,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象山丰源物资有限公司货款52976.93元,并支付计至2015年2月5日止的利息6383.23元,之后利息以本金52976.93元按月利率1.5%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383元,减半收取691.50元,由被告郑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李增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吴东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