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姚培泉与余泽兵、贺香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培泉,余泽兵,贺香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675号原告姚培泉,男,汉族,湖南省萍乡市人,农民。被告余泽兵,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被告贺香艳,女,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原告姚培泉与被告余泽兵、贺香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蔡武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黄谭武主审、人民陪审员李绍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文李凤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姚培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泽兵、贺香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培泉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0日,两被告因经营养猪场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尔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原告因此提起诉讼。原告姚培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余泽兵、贺香艳于2014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25000元的事实;攸县黄丰桥镇丰垅村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余泽兵与被告贺香艳系夫妻关系,两人自2013年5月外出务工后,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余泽兵、贺香艳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经营有一养猪场。2014年2月20日,被告余泽兵、贺香艳以因养猪场购买饲料需要向原告姚培泉借款125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姚培泉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元整(借期6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未付分文。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六个月至一年期(含一年)贷款基准年利率6%。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余泽兵、贺香艳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现两被告在原告多次催收后仍未还本付息,系违约,依法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被告在借款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余泽兵、贺香艳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4年8月20计算至还款之日为止)。被告余泽兵、贺香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余泽兵、贺香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培泉借款本金12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4年8月20日计算至还款之日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360元,由被告余泽兵、贺香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蔡 武代理审判员 黄谭武人民陪审员 李绍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文李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