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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蔺民初字第1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古蔺县古蔺镇三星石厂与罗明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蔺县古蔺镇三星石厂,罗明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四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1954号原告古蔺县古蔺镇三星石厂。住所地:古蔺县古蔺镇椒子沟村*组(小地名:长滩)。组织机构代码:74962541-6。负责人范友英,该厂投资人。委托代理人张君,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桢棋,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明强,男,生于1967年9月26日,汉族,农村居民,住贵州省习水县。原告古蔺县古蔺镇三星石厂(简称三星石厂)与被告罗明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俐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星石厂的委托代理人张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明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星石厂诉称,其经依法批准从事砂石生产、销售。2008年1月至2009年3月期间,被告因修建古蔺镇安乐电站工程在原告处购买砂石,后双方于2013年1月2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砂石款183728元。因原告催讨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砂石款183728元,并同时支付该款从2013年1月2日起至该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罗明强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至2009年3月期间,被告因修建古蔺镇安乐电站工程在原告处购买砂石,后双方于2013年1月2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砂石款183728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为凭。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出示的欠条一份在案佐证,且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差欠原告砂石款183728元的事实清楚,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欠款183728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时,未约定要计付利息,故对原告请求支付出具欠条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其欠款后,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故被告恶意拖欠原告的货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利息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四十条第四款之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欠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时,未约定要计付利息,故对原告请求支付出具欠条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明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古蔺县古蔺镇三星石厂欠款183728元,并同时给付该款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付清该欠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古蔺县古蔺镇三星石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4元,减半收取1987元,由被告罗明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俐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简亚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