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合刑执字第04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李伟道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传道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4927号罪犯李传道,男,汉族,1967年11月9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凤台县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服刑。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日作出(2013)凤刑初字第000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传道犯,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至2016年3月2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于2015年6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李传道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传道系病残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3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一次。另查明,执行机关以该犯系病残犯,对其从宽考虑报请减刑九个月。经查该犯因左眼失明,被鉴定为病残犯。但执行机关未能提供其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自理的证据。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司法医学鉴定书、病残犯鉴定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传道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因犯数罪,首次减刑应扣减三个月刑期;另该犯虽系病残犯,但未能提供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的证据,故执行机关对其减刑幅度予以从宽报请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传道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