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东法民二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深圳市龙岗区裕恒昌贸易行与惠州市华源轩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龙岗区裕恒昌贸易行,惠州市华源轩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民二初字第145号原告:深圳市龙岗区裕恒昌贸易行。投资人:黄宣店。委托代理人:张云辉,广东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苏科。被告:惠州市华源轩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溪元。委托代理人:谢东敏,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龙岗区裕恒昌贸易行诉被告惠州市华源轩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云辉及被告惠州市华源轩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东敏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华源轩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龙岗区裕恒昌贸易行诉称:2013年以来,原、被告一直有生意上的往来。被告自2013年5月向原告购买货物以来,就一直拖欠原告货款。现已累计拖欠货款总额达20747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货款,但被告至今依然尚未返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20747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认的还款日期止)。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惠州市华源轩家具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货款对应的收据中,没有被告盖章的不予认可,对于有被告盖章的收据和收条,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深圳市龙岗区裕恒昌贸易行系依法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惠州市华源轩家具有限公司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家具、家具配件、木制工艺品的加工和产销等。被告惠州市华源轩家具有限公司向原告深圳市龙岗区裕恒昌贸易行购买五金配件,原告在送货后,将送货单、入库单等原件交予被告并由被告出具《收据》或《收条》证实收取上述单据的事实及所欠金额:2013年4月25日出具货款金额为15441元的《收据》,约定款项于2013年9月15日还清;2013年5月27日出具货款金额为20813元的《收据》,约定款项于2013年10月30日还清;2013年6月25日出具货款金额为24942元的《收据》,约定款项于2013年11月30日还清;2013年7月出具货款金额为16156元的《收据》,约定款项于2013年12月30日还清;出具货款金额为21168元的《收据》,约定款项于2014年1月30日还清;2013年10月25日出具货款金额为23434元的《收据》,约定款项于2014年3月31日还清;2013年12月25日出具货款金额为1108元的《收据》,约定款项于2014年5月31日还清;出具货款金额为10509元的《收据》,约定款项于2014年4月30日还清;出具货款金额为11201元的《收据》,约定款项于2014年5月31日还清;2013年12月26日出具货款金额为20890元的《收据》,约定款项于2014年6月30日还清;2014年2月25日出具货款金额为16420元的《收据》,未约定还款时间;2014年2月25日出具货款金额为19719元的《收据》,未约定还款时间;出具货款金额为5674元的《收条》,未约定还款时间。上述13张单据共计货款207475元,且单据显示的货款产生月份是连续的,为从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的货款。其中于2014年2月25日出具的编号为000xxxx、000xxxx的《收据》未由被告盖章确认,且经手人处仅书写“陈”字。被告在出具《收据》或《收条》后,经原告催讨未能偿付欠款。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向其出具编号为000xxxx、000xxxx《收据》的是被告的股东陈xx,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经询问被告,被告对已盖章的《收据》、《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编号为000xxxx、000xxxx的未盖章《收据》共计货款人民币36139元不予认可,认为他人可根据收据的格式自行制作收据,收据并非只有唯一的编码,且“陈”字无法显示经手人为被告的股东陈xx。经审查,编号为000xxxx、000xxxx的《收据》为格式固定的多联收据,与被告已认可的《收据》格式相同,收据均标明固定编号,收据的抬头为“惠州市华源轩家具有限公司收据”,且《收据》、《收条》中显示的货款产生月份是连续的,从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止。编号为000xxxx、000xxxx的收据对应的是2013年12月、2014年1月的货款,双方在2014年2月至4月仍持续交易并出具《收条》结算货款。故本院要求被告提供编号为000xxxx、000xxxx所对应的整本收据底单供法庭核对,并将证明上述收据真伪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在本院给予的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及未将收据底单提交本院核对。另,本院通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通知被告负责人到庭说明情况,在法庭给予的期限内,被告负责人未到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诉状、商事主体登记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企业信息公开系统查询资料、身份证复印件、收据、收条和本院的开庭笔录、询问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龙岗区裕恒昌贸易行向被告惠州市华源轩家具有限公司出售五金配件,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07475元未予偿付,有原告提供的《收据》、《收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有其盖章确认的《收据》、《收条》的三性予以认可,上述单据共计人民币171336元。被告辩称编号为000xxxx、000xxxx的《收据》没有被告盖章确认,经手人处的签字不完整,故不认可上述两张收据的欠款共计36139元。综合上述查明事实,虽上述单据的经手人处的签名指向不明,仅为一“陈”字,但原告称出具该收据的为被告的股东陈xx,且该收据的格式与被告已认可的收据格式相同,具有固定编号,且原告提供的单据对应的货款月份是连续的,经法庭释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也未将编号为000xxxx、000xxxx的收据底单提交本院核对,其负责人也未到庭说明情况。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大于被告的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本院认可编号为000xxxx、000xxxx两张收据的真实性,对两张收据对应的36139元货款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在《收据》上约定了还款期限,在《收条》上未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及被告惠州市华源轩家具有限公司在收货后经原告催讨仍未能偿付欠款的事实,原告深圳市龙岗区裕恒昌贸易行诉请被告惠州市华源轩家具有限公司偿还货款共计207475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计付利息的请求,原、被告虽在《收据》、《收条》中没有明确约定利息,但被告惠州市华源轩家具有限公司在结欠货款后,未及时偿付欠款,属占用原告的资金,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其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5日起至判决确认的还款日期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次开庭被告惠州市华源轩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州市华源轩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市龙岗区裕恒昌贸易行货款人民币207475元和从2015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欠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2元减半收取即2206元,由被告惠州市华源轩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庄 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妙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