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一初字第02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朱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2396号原告:朱某,女,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被告:杨某甲,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原告朱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银玉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12月27日(农历11月16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双方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家。自结婚到现在,双方一直感情不和。被告杨某甲经常辱骂原告朱某,对原告朱某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朱某身心受到极大伤害,原告朱某已无法忍受与其生活。现在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杨某甲承担。被告杨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进行当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被告杨某甲于××××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12月27日,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未办理婚姻登记。原告朱某与被告杨某甲于1986年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年××月,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丙。原告朱某于2015年6月10日起诉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与被告杨某甲自××××年结婚至今,双方已共同生活近三十年。同时,原告朱某与被告杨某甲共同育有一儿一女,现均已成年。双方共同分享着家庭的幸福,也共同面对和分担生活中的艰辛,应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朱某与被告杨某甲都应有“与子偕老”的信念,加倍珍惜这份夫妻感情。原告朱某与被告杨某甲应共同努力化解产生的分歧,共同维护家庭的稳定。被告杨某甲庭后表示不同意离婚。双方没有根本矛盾,有和好可能。同时原告朱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不准予双方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银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弼弘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