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汇刑初字第00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胡建勇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汇刑初字第0037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建勇,男,1994年11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遵义县西坪镇南坝村尖坡组,现住红花岗区火车站旱桥瑞安家居。2011年5月24日因犯抢夺罪被红花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百元。2012年11月22日犯非法拘禁罪被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015年4月28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何思远,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5)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建勇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建勇及其指定辩护人何思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8日,举报人周兴电话联系被告人胡建勇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50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小红米)20颗。后民警化装为周兴老表持周兴手机向其购买毒品。2015年3月19日0时许,被告人胡建勇去红花岗区松桃路贵州银行旁巷道内交易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胡建勇身上检查出甲基苯丙胺(冰毒)48.3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小红米)2.4克。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称量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建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数量大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建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均持有异议。认为自已只是持有毒品,自己购买自己吸食,并没有贩卖。不构成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建勇系吸毒人员,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4克不应当计入其贩卖毒品总量;虽曾因非法拘禁被判处刑罚,但不构成累犯;被告人胡建勇贩卖毒品被当场抓获,其毒品尚未流入社会,且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建勇系吸毒人员。2015年3月18日14时20分许,举报人周兴电话联系被告人胡建勇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50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小红米)20颗,总共5500元的毒品。同时周兴告诉被告人胡建勇称自己有事,由朋友去取毒品。后民警化装为周兴老表持周兴手机向其购买毒品。2015年3月19日0时许,被告人胡建勇去红花岗区松桃路贵州银行旁巷道内交易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胡建勇身上检查出甲基苯丙胺(冰毒)48.3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小红米)2.4克。另查明:1、2011年5月24日因犯抢夺罪被红花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百元;2、2012年11月22日犯非法拘禁罪被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2、被告人胡建勇供述,证明在2015年3月18日,一个朋友电话联系购买毒品,自己在拿毒品的时候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3、证人周兴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18日14时许,我电话联系胡建勇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50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小红米)20颗的事实。4、辨认笔录、刑事照片,证明胡建勇对购买毒品的人的辨认以及胡建勇对犯罪现场辨认的概况。5、检查、扣押、称量笔录及刑事照片、物证鉴定报告,证明在被告人胡建勇的身上搜查出毒品,并对毒品进行了称量、扣押、检验鉴定的情况。6、通话清单,证明与被告人胡建勇通话情况。7、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胡建勇的情况。8、(遵)公(司)检(毒)字【2015】245号鉴定文书,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胡建勇身上搜查出的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9、(2011)红少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2013)红少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胡建勇因犯抢夺罪、非法拘禁罪分被红花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的事实。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胡建勇的身份情况。以上所列证据,均系公安机关合法收集,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客观真实地反映全案事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建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关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以及第三款关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胡建勇辩解自己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只是自己购买,自己吸食,应当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经查,至法庭辩论终结,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本案查证属实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周兴的证言的内容能够证明周兴电话联系胡建勇向其购买甲毒品,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胡建勇抓获的事实,该两份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琐连,与本案指控事实相关联,故对被告人胡建勇的辩解不予支持。被告人胡建勇系吸毒人员,其被抓获时携带的毒品2.4克可视为供其吸食使用,对其辩护人提出不应计入贩卖总量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胡建勇曾因犯抢夺罪、非法拘禁被判处有期徒刑,但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胡建勇不构成累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胡建勇虽不认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但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可以视为其认罪,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胡建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建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27年4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本案所涉毒品予以没收,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大远人民陪审员 陈能建人民陪审员 佘大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佳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