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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陈娥与顾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娥,顾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149号原告:陈娥。委托代理人:李先泉。委托代理人:崔开慧。被告:顾定。原告陈娥为与被告顾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开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娥起诉称:原被告曾是朋友。2010年9月,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一分半,被告于2010年9月7日出具借条一份。2010年10月,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并于2010年10月7日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4月,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万元,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1年4月7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27万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一分半。2011年7月,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一分半,并于2011年7月22日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无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3万元,并支付约定的利息249450元(暂算至2015年3月,以后另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为: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3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9月7日起,以借款10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4月7日起,以借款17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7月22日起,以借款6万元为本金,均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四份,证明被告先后共向原告借款33万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顾定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始书面证据,原告在庭审中承诺其所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真实,若有虚假愿负法律责任,被告顾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的特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以及交付借款的直接证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3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诉称2010年10月7日的10万元借款系原告向其朋友转借,被告亦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付息至2011年4月7日,并将款项汇至原告朋友账户;2011年4月7日,双方结算确认借款27万元以及约定利息一分半。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往来及民间借贷交易习惯,本院推定2010年10月7日的10万元借款存在月利率1.5%的约定,并对原告的诉称予以确认。原告根据各笔借款实际发生时间的不同分开计算借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娥借款33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9月7日起,以借款10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4月7日起,以借款17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7月22日起,以借款6万元为本金,均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0095元,由被告顾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本院执行账户,账户名: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鑫晖代理审判员  卢碧蓉人民陪审员  侯志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瞿沙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