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程甲、梅甲等与程丙、程丁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545号原告程甲。原告梅甲。原告梅乙。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甲。原告程乙。委托代理人刘奇,上海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丙。被告程丁。被告程A。原告程甲、梅甲、梅乙、程乙诉被告程丙、程丁、程A法定继承、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6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程甲(暨原告梅甲、梅乙的委托代理人)及原告程乙的委托代理人刘奇、被告程丙、程丁、程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甲诉称,原告���甲、梅甲、梅乙系母女关系,程乙系原告程甲及被告程丙、程丁、程A的侄女。本市浦东新区唐镇小三村程家宅XXX号、57号、58号(二层三上三下,占地面积96平方米)及南面一上一下房屋(占地面积27平方米,无门牌号)系四原告与程永华(程乙之父,于1995年死亡)、卢贤福(程乙之母,于2003年5月20日死亡)、许金土(程甲等之父,于1988年死亡)、张秀英(程甲等之母,于2006年死亡)共同申请建造。现原、被告为分割上述房屋产生纠纷,故原告起诉,原告程甲要求分得56号一间、原告梅甲、梅乙要求分得南面一上一下房屋,原告程乙要求分得58号一上一下房屋。被告程丙、程丁辩称,系争房屋属于母亲的遗产,故二被告要求各分得一间。被告程A辩称,系争房屋中57、58号房屋由其出资建造,故要求57号一上一下房屋归其所有。经审理��明,被告程丙、程丁及程永华系张秀英与前夫程明道(于1957年死亡)所生。原告程甲、被告程A系张秀英与许金土(入赘张秀英家)所生。原告程乙系程永华与卢贤福之女。1979年张秀英、许金土、程永华、程丁、程A、程甲申请在本市浦东新区唐镇小三村4队程家宅XXX号(原王港乡)老房2间的西侧新建一间平房及披屋一间,上述房屋合计占地面积计86平方米。1996年10月,四原告与张秀英、卢贤福共同申请将上述三间平房、披屋一间拆除,翻建二层三上三下房屋(批建占地面积90平方米,实建占地面积96平方米,三间各占地约32平方米,拆除的旧材料未用于新建房屋)。门牌号自东向西为56、57、58号。其中56号由原告程甲出资建造,原告程甲、梅甲、梅乙的户口及张秀英生前的户口均在该户内。57、58号由被告程A出资建造,该二户均没有户口。1999年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在��秀英名下(建筑面积确认为192.15平方米)。2003年四原告与张秀英、程永华、卢贤福作为申请人又在上述房屋的南面批准建造一上一下房屋(占地面积27平方米)。目前上述房屋已列入动迁(未评估),拆迁协议因原、被告有纠纷,故尚未签订。另程乙、卢贤福的户籍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柏树村XXX号XXX-XXX室。上述事实,有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建房许可证、房地产权证、户籍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房屋的权利人应以农村建房用地审批文件及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核定人员为房屋权利人。本案中,张秀英在1979年前的老房2间及1979年由张秀英、许金土、程永华、程丁、程A、程甲申请建造的平房一间、披屋一间,已于1996年经四原告及张秀英、卢贤福共同申请拆除,新建二层三上三下房屋,故系争的二层三上三下房屋��产权属四原告及张秀英、卢贤福共同所有。程A不是建房申请人,故程A当时的出资行为应作为其对母亲、兄嫂、侄女的资助。1999年虽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于张秀英名下,但本院认为该房屋产权应确认为张秀英与儿子程永华户及女儿程甲户各一份较妥。另2003年增批建造的一上一下房屋,也是基于上述申请人建筑占地面积尚不足才予以批建,故也应按三份分割。因此系争房屋总建筑面积为246平方米,原告程甲、梅甲、梅乙可得82平方米,原告程乙可得82平方米,张秀英可得82平方米。原告程甲要求分得56号一间,梅乙、梅甲得南面一上一下(总建筑面积计86平方米),因程甲另可继承张秀英份额,故程甲母女三人得86平方米尚属合理。原告程乙得57号一上一下,总建筑面积计64平方米,虽少于应得面积,但考虑到建房时程永华一方未出资,故程乙得一上一下亦属合理,不应���主张多余面积。多余面积均作为张秀英的份额,故张秀英可得57号一上一下及56号一间(计建筑面积96平方米)。该三间房屋,考虑到均有程A、程甲出资建造,且张秀英生前主要由四个女儿照顾,又因程甲母女三人已各分得一间,程乙已分得一上一下房屋,故剩余三间房屋由被告程丙、程丁、程A各得一间较为妥当。但被告程丁、程丙应按57号房屋拆迁评估价补偿给被告程A建房补偿款。鉴于目前尚未评估,被告程丁、程丙应付被告程A的补偿款可另行协商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小三村程家宅XXX号、57号、58号及南面一上一下房屋中,56号房屋的上层一间房屋产权归原告程甲所有,56号底层一间房屋产权归被告程A所有;57号房屋底层一间产权���被告程丙所有,57号上层一间房屋产权归被告程丁所有;58号一上一下房屋产权归原告程乙所有;南面一上一下房屋产权归原告梅甲、梅乙共同所有。案件受理费4,364元,减半收取计2,182元,由原告程甲、梅甲、梅乙共同负担623元,原告程乙负担623元,被告程丙、程丁、程A各负担3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益美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