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陶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刑初字第29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男,198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2007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六百元;2007年10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08年11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09年1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5月因非法持有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7月因吸毒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2年10月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辩护人姜玉萍,南京市江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花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及其辩护人姜玉萍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5日16时许,被告人陶某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尚洪社区夏家村42号门前,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周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2克。当日,被告人陶某因其他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吴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逮捕证、情况说明,物证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陶某的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陶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陶某有多次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陶某有自首情节、检举他人犯罪行为、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陶某因涉毒多次被刑事、行政处罚,此次又贩卖毒品,应当认定为主观恶性较大,不应当判处缓刑。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陶某主观恶性不深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陶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判处被告人陶某缓刑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扣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张 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