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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民初字第5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纪潇畬与谷桂江、张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潇畬,谷桂江,张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初字第5811号原告纪潇畬。被告谷桂江。被告张莉。原告纪潇畬与被告谷桂江、张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潇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桂江、张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潇畬诉称,被告谷桂江与被告张莉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日,被告谷桂江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谷桂江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2%。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银行账户内转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谷桂江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呈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谷桂江、张莉偿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0元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4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谷桂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谷桂江提出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数额为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谷桂江银行账户内转款5000000元,被告谷桂江向原告出具欠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谷桂江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另,被告谷桂江与被告张莉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8年7月27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银行交易记录及原告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谷桂江与原告纪潇畬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谷桂江与被告张莉系夫妻关系,被告谷桂江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张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谷桂江、张莉共同偿还借款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要求被告谷桂江、张莉给付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谷桂江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原告借款,故其应与被告张莉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谷桂江、张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纪潇畬返还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给付利息(以5000000元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50元,由被告谷桂江、张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金凤代理审判员  汪黄海人民陪审员  张素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