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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1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上海市普陀区锦龙酒店用品商行与上海龙脉餐饮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普陀区锦龙酒店用品商行,上海龙脉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1884号原告上海市普陀区锦龙酒店用品商行。经营者姓名周景云。委托代理人邓林花。被告上海龙脉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嘉琳。原告上海市普陀区锦龙酒店用品商行(以下简称“锦龙商行”)与被告上海龙脉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脉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龙商行的经营者周景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林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锦龙商行诉称,原告于2014年开始向被告所属餐饮公司提供餐具等货物。2014年12月,被告向原告签发一张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的支票用于支付欠款,但是该支票没有支付密码,余额不足,无法承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理睬,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支票款项共计50,000元。原告锦龙商行提供了中国民生银行支票、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退票通知、锦龙商行销售清单等证据,以证明其诉称主张。被告龙脉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签发支票一张,出票日期为2015年1月31日,收款人为原告,金额为50,000元,付款行为中国民生银行上海东方支行,用途为餐具锦龙人广店货款。2015年2月3日,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出具退票通知一张,退票理由为旧版支票,支付密码未填写,余额不足,印鉴不清。本院认为,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原告作为持票人已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示付款,由于被告签发的支票存在未填写支票密码、余额不足、印鉴不清等情形,付款人拒绝付款。原告可以对出票人行使追索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八十一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龙脉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市普陀区锦龙酒店用品商行支付票据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上海龙脉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奇审 判 员  陶卓华人民陪审员  厉慧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江凝妤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第八十一条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第九十一条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第九十三条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支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关于汇票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