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民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韩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1217号原告韩某。委托代理人张敏,泰安泰山诚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侯玉涛,泰安岱岳大汶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韩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敏、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玉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现跟被告一起生活。双方婚后常因庭琐事发生矛盾,并且被告还经常殴打原告。2007年4月份,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从家中搬出至今未归。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我们自认识到结婚时间较长,婚后感情也非常和睦。2007年4月因为我没给原告钱,原告一气之下离家出走,期间我一直在寻找原告。为了孩子能有一个健康的成长环境及一个完整的家,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07年4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共同债权;被告称有存款4万多元在原告处,原告予以否认;被告陈述有共同债务共计5700元,原告称不清楚上述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致使本案未能调解结案。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男孩,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偶因琐事闹矛盾,双方均有责任。为了家庭幸福及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应加强交流,沟通感情,不宜轻言离婚。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丹审 判 员 孙见见人民陪审员 王佑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杜妹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