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沛民初字第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徐州市三利铝业有限公司与徐州华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三利铝业有限公司,徐州华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民初字第0062号原告徐州市三利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开发区庙山路2号。法定代表人韩增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辉,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夏飞阳,江苏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华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正阳路华茂万和城售楼处6#楼-006#。法定代表人申维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兆新,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厚胜,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徐州市三利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利公司)诉被告徐州华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戚晓雷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辉、夏飞阳,被告华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兆新、孙厚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利公司诉称,2012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关于华茂万和城项目一、二期《塑钢门窗制安工程承包合同》,发包方为华茂公司,分包方为三利公司,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合同价款、合同变更结算方式、质保期、违约责任等。涉案工程于2014年4月11日经被告验收后交付,工程决算总价为3397739元,被告于2014年1月支付工程款1862982元后,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53475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6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茂公司辩称,根据双方于2012年4月1日签订的《华茂万和城塑钢门窗制安工程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四项约定,被告支付至95%的工程款的条件之一是双方办理完结算后十日内,因部分门窗尺寸及安装部位与事实不符合,致原告提供的工程价款决算书中计算的数值存在多处错误,双方应对有争议的部分进行实际测量,因此,双方决算尚未完成,合同中约定的支付工程款至95%的条件尚不具备。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原告三利公司与被告华茂公司签订《华茂·万和城项目塑钢门窗制安工程承包合同》,发包方为华茂公司,分包方为三利公司,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塑钢门窗制作、安装,承包范围:沛县华茂·万和城项目一、二标段,双方还就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工程验收及保修、工程价款支付及结算、双方责任及合同解除条件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六条(二)工程款支付部分约定:“1、框进场后,甲方在10日内支付该施工标段的暂定总价的20%;2、门窗框安装完成,经监理及甲方检查合格,甲方在10日内再支付该标段的门窗包干总价的10%;3、窗扇制作并安装完,经监理及甲方检查合格,甲方在10日内支付至该标段的门窗包干总价的70%;4、竣工验收合格,完整的资料移交给甲方、施工设备、人员剩余材料退场并双方办理完结算后甲方在10日内付至95%;5、留5%质保金,二年后付清(扣除因乙方责任造成的维修费用后无息结清)。……”。门窗工程安装完成后,2014年4月11日,由被告华茂公司验收合格。2014年6月,原告三利公司制作了华茂万和城塑钢门窗一、二标段决算书,并寄交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向原告回函并提出异议,对决算书中部分内容不予认可。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共同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测量,至2015年5月7日对6号楼以外的其余工程量审核完毕,至2015年6月25日开庭当日,双方确定工程总价款为3378452.3元,已付1862982元,尚欠工程款1515470.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华茂·万和城项目塑钢门窗制安工程承包合同》、速寄单存根、决算书、华茂公司异议函、华茂万和城塑钢门窗工程决算审核意见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华茂·万和城项目塑钢门窗制安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审核后,均认可工程总价款为3378452.3元,已付1862982元,未付工程数额1515470.3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应付工程数额,双方在合同第六条(二)工程款支付部分第4、5项约定保留质保金5%,期限2年,因工程完工后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未届满,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尚不具备,应按约暂扣留5%的工程款,扣留后,应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1346547.7元(1515470.3元-3378452.3元*5%)。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第六条(二)工程款支付部分第3、4项约定,窗扇制作完成检查合格后10日内付至总价款的70%,验收合格结算完毕后10日内付至95%。竣工验收合格日为2014年4月11日,至该日被告应付至工程款总价的70%,至今付款仍为1862982元,尚差501934.6元(3378452.3元*70%-1862982元)至工程款总价的70%,对于501934.61元工程款,应于2014年4月21日前支付,原告主张自2014年6月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于法无悖,本院确认该笔工程款的计息始点为2014年6月1日;双方于2015年6月25日开庭时最终确认工程款总额及拖欠数额,按照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7月5日前付至工程款总价的95%,因此,从该日起被告应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的25%,数额为844613.1元,该笔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015年7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因双方在合同中未对工程款利息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述利息的计付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被告华茂公司应支付原告三利公司工程款1346547.7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01934.6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其中844613.1元的利息自2015年7月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华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徐州市三利铝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346547.7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01934.6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其中844613.1元的利息自2015年7月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徐州市三利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1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213元,由原告徐州市三利铝业有限公司负担2969元,被告徐州华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2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晓雷代理审判员 高 艳人民陪审员 苏瑞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董再京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