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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民三初字第2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树权诉被告曾广武买卖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曾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民三初字第2375号原告张某某,男,196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辽中县。被告曾某某,男,1963年12月4日出生,蒙古族,现住辽中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曾某某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在该村开办水稻加工厂。2011年原告将自家种水稻卖给被告,当时被告没有立即给付卖水稻款,但给原告出具一份欠23220元水稻款的欠据一份,出具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始终没有返还。后于2014年12月16日就该欠款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据,但对于欠款还是没有予返还。现在原告为了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再受侵害,故依法将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公正判决。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都是真实的,我们确实欠原告23220元,但现在没钱。经审理查明,被告在该村开办水稻加工厂,原告将自家水稻在2010年卖给被告,当时被告没立即给水稻款,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始终没有偿还。后于2015年3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款23220元,但经原告催要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原告提供被告出据的欠据一份,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要求给付水稻款232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有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水稻款23220元;上款,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80元由被告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崇忠代理审判员  路 康人民陪审员  田秋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玥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