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3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杨国勇与陈德兵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勇,陈德兵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3179号原告杨国勇。被告陈德兵。原告杨国勇与被告陈德兵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士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德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勇诉称,2015年4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回收笔记本电脑一台,双方约定价格为1100元。由于银行信息延误,经两次操作共计汇款2200元,原告误以为转账未成功,又以现金支付货款。经银行账户查询,两次转账均成功汇到被告账户。现经原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退还多收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德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原告购买被告的笔记本电脑一台,双方约定价格为1100元。原告在付款时采用了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因银行反馈信息迟延,原告两次转账均未显示成功。原告误以为货款未能支付,于是用现金方式给付被告货款1100元。后经原告查询,上述两次银行转账均成功,被告多收原告货款22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至今。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陈德兵返还其不当得利款2200元,并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交法庭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所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虽然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2200元货款系重复支出,被告取得该款无法律依据,已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故原告杨国勇要求被告陈德兵返还其不当得利款2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陈德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德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国勇不当得利款2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德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士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管旭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