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陈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马宗友与李颖、德英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根河市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宗友,李颖,德英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根河市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拉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陈民初字第111号原告马宗友,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委托代理人赵贵勇,内蒙古博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颖,女,俄罗斯族,无职业,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委托代理人刘永明,内蒙古缘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英辉,女,汉族,陈巴尔虎旗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白志峰,男,蒙古族,陈巴尔虎旗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根河市支公司,住所地根河市兴安路。负责人刘玉利,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海拉尔区阿里河路1-2号。负责人张海龙,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拉尔支公司,住所地海拉尔区尚品国际门市106号。负责人赵丽,经理。委托代理人穆瑶,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海拉尔支公司职工。原告马宗友与被告李颖、德英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根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拉尔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础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宗友的委托代理人赵贵勇、被告李颖及委托代理人刘永明、被告德英辉的委托代理人白志峰、人保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哲、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喆、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穆瑶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础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立华,人民陪审员阿拉木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宗友的委托代理人赵贵勇、被告李颖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明、被告德英辉的委托代理人白志峰、人保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哲、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喆、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穆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宗友诉称,2014年9月13日8时55分许,原告马宗友乘坐张某甲驾驶的蒙EAD6**号奥迪牌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201线205公里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李颖父亲刘某某驾驶的蒙EYC6**号威志牌轿车相撞,导致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薛某某死亡,原告重伤的交通事故,经医院诊断,原告多处骨折,经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所鉴定,原告所受伤分别构成八级伤残和九级伤残。该案中李颖系蒙EYC6**号轿车驾驶者刘某某的女儿,应以第一顺序继承人承担赔偿义务,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系蒙EYC6**号轿车的保险承保人,被告人保财产保险公司系蒙EAD6**号奥迪牌轿车的承保人,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被告李颖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侵权责任法》、《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李颖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9558.42元,其中医疗费用23636.20元、伤残赔偿金65272.32元、误工费3555.20元、护理费226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6元、营养费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840元、交通费160元;二、被告人保财产保险公司、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承保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颖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中李颖的父亲刘某某死亡后,被告李颖并未继承父亲刘某某的任何遗产,因此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李颖赔偿,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德英辉辩称一、原告并没有对答辩人提出诉讼请求。原告的民事起诉状中三项诉讼请求都是针对另外四名被告李颖、人保财产保险公司、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主张的,原告并没有对答辩人提出任何诉讼请求。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坚持“不诉不理”的原则,在原告没有主张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应针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二、被答辩人作为肇事机动车(蒙EYC6**号威志牌小轿车)的所有人,对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答辩人将车辆出租给刘某某使用,发生事故时刘某某具有准驾该车型资格。且该车辆于2014年8月购置依法通过年检,不存在任何缺陷。陈巴尔虎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公交认字(2014)第20140093号)认定导致事故的原因为张某甲驾驶机动车在向左急转弯路上,未确保安全超速行驶加之操作不当驶入对向车道,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向右急转弯路上,未确保安全加之超速驾驶。可以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于张某甲及刘某某的超速驾驶及操作不当造成,并不是由于车辆原因造成。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答辩人对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责任。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向除德英辉之外的其他四名被告主张。《道路安全交通法》规定了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的先后顺序,保险公司的赔偿处于第一序位,肇事车主、行人及其他责任主体的赔偿处于第二序位。机动车发生事故产生损失的,首先由机动车投保第三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发生事故的各方按各自责任的大小分担责任。综上意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恳请法院依法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人保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应当由蒙EYC6**号的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各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按40%的责任比例主张的,并未按本车的损失主张的,并不属于本车座位险的理赔范围。依法不应由我公司进行理赔。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蒙EYC6**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在保险范围内对各受害人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待对证据质证后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内,不同意赔偿。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于该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蒙EYC6**轿车的交强险的承保公司,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是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只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所以我公司只理赔一份交强险即122000元。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见相应的票据后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余待质证后进行确认。原告马宗友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车辆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李颖、德英辉质证,真实性认可,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产保险公司质证,对方车辆负主要责任,原告的主张不包括人民保险公司的赔偿款。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对原告证明的目的予以采信。证据二、两份保险单,证明蒙EAD6**号奥迪牌车辆在人保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全车险,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李颖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德英辉、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质证,不发表质证意见。人保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与原告有关的是车上人员险,原告主张的是对方赔偿责任。本院认证,对蒙EAD6**奥迪牌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予以采信。证据三、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被评定为一个八级、一个九级伤残。被告李颖、人保财产保险公司、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没有异议。被告德英辉质证,不发表质证意见。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是个人申请委托,可能导致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和公正,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证,对原告评定的伤残等级,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病例及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受伤及治疗情况。被告李颖、德英辉质证,与被告无关。被告人保财产保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对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五、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发生的费用。被告李颖质证,没有关联性。被告德英辉质证,没有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人保财产保险公司、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司法鉴定费和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在交强险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证,对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予以采信。证据六、根河市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居住地为根河市。被告李颖、德英辉质证,没有关联性。被告人保财产保险公司、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质证、居委会没有权利证明原告居住在根河,没有收入来源的证明。本院认证,因原告居住在管辖居委会,居委会能够证明居民的居住情况,对居委会的证明予以采信。证据七,刘某某的残疾档案(复印件),证明刘某某是残疾人,在事故中承担大部分责任。被告李颖、德英辉、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是复印件,刘某某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告人保财产保险公司质证,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刘某某取得了驾驶资格,应确定其能够驾驶车辆,对原告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被告德英辉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了蒙EYC6**号车辆行驶证,证明发生事故时该车辆检验合格在有效期内。原告马宗友、被告李颖、人保财产保险公司、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没有异议,认可。本院认证,能够证明德英辉所证明的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颖、人保财产保险公司、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8时55分许,张某甲驾驶蒙EAD6**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陈巴尔虎旗辖区S20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05公里处,因操作不当驶入对向车道与刘某某驾驶的蒙EYC6**号威志牌小型轿车正面相撞,造成蒙EYC6**号车辆驾驶人刘某某、乘车人张某乙、薛某某、蒙EAD6**号奥迪牌车辆驾驶人张某甲死亡,蒙EYC6**号车辆乘车人包丽丽、蒙EAD6**号车辆乘车人马宗友、张涵菲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陈巴尔虎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甲过错较重,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过错较轻,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马宗友、张涵菲、薛某某、张某乙、包丽丽无过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治疗26天。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12月11日在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胸腰椎多发压缩性骨折,胸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一项八级、一项九级伤残。另查明,蒙EAD6**号奥迪牌车辆在被告人保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全车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蒙EAD6**号车辆车主为张某甲。蒙EYC6**号威志牌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10万的商业三者险,在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蒙EYC6**号车辆车主为德英辉。其将该车辆租赁给刘某某、薛某某夫妇。租期一年,租金400元/月。又查明,被告李颖系蒙EYC6**号车辆驾驶人刘某某(已死亡)女儿。被告德英辉系蒙EYC6**号车辆所有人。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马宗友无责任。原告请求本案中由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的请求予以维护,应按30%予以计算。医疗费59091.34元,按30%维护,即17727.4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按30%予以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5497元,给付20年,伤残等级一个八级,一个九级,残疾赔偿金确定为48954.24元。误工费因原告无固定职业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计算,每天101元,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9月13日至伤残鉴定前一日2014年12月10日止,共88天,误工费确定为2666.40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每天101元,住院26天,误工费应确定为78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区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40元,住院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定为312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使原告遭受一定精神痛苦,应维护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病历复印费14元予以维护,鉴定费800元按实际票据的30%,即244.20元。上述款合计73504.70元。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为蒙EYC6**号车辆办理了交强险,原告乘坐对方蒙EAD6**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48954.24元、护理费787.80元、误工费2666.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11000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为蒙EYC6**号车辆办理了商业三者险100000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从该保险中承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12元。因本次事故多人受伤,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保险赔付款不足时,应由被告李颖从继承刘某某的实际价值限额内赔付。鉴定费、复印费244.20元由被告李颖从继承刘某某的实际价值为限赔偿原告244.20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未提交有效票据,不予支持。被告德英辉授权刘武与刘某某妻子薛某某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本院对租赁关系予以认定。刘某某驾驶的蒙EYC6**号汽车为营运车辆,现行国家规定禁止出租车辆经营权租赁,被告德英辉违反法律规定将营运车辆租赁,车辆事故致人损害时亦应与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德英辉关于对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拉尔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宗友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共计66408.4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宗友住院伙食补助费312元,被告李颖在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赔偿原告马宗友244元,上述款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述保险金额不足赔偿,被告李颖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予以赔偿,被告德英辉对被告李颖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马宗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原告马宗友负担452元,由被告李颖、德英辉负担18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础 鲁审 判 员 吴 立 华人民陪审员 阿拉木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塔 娜附页本案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第(一)项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项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第(三)项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