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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卢映雪与周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映雪,周建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763号原告卢映雪,职工。委托代理人单军民,平江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建新,干部。原告卢映雪诉被告周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欣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梅担任记录。原告卢映雪及其委托代理人单军民、被告周建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映雪诉称:2014年1月21日,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在原告处借现金人民币9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1000元及还款的方式。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借款利息9000元,本金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并按约定的月利率支付借款息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资料各一份,以此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以此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周建新辩称:1、这笔钱是原告于2009年入股深圳市银鹏亿运输有限公司的深圳至平江客运班车,实际我是没有收原告的钱,钱是交给了深圳银鹏亿运输有限公司,我是该公司的员工,因其他车辆出了事故,导致原告入股的车辆未办到线路牌,后来原告经常来公司要求退回股份,因我与原告相识,所以由我出具一个借条给原告,并答应由我帮原告向银鹏亿运输公司退股,退回的股份再转交原告。但因车辆一直未变卖,所以股份也未退回。前后原告是入股银鹏亿运输公司145000元,后来包分红及股金我退给了原告100000元;2、2014年1月21日通过算帐,还下欠原告本金90000元,利息除外,出于朋友关系,由我出具借条给原告,我答应帮原告去处理退股,实际我没有收原告一分钱。被告周建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卢映雪与案外人彭新平系同学关系,2005年原告将100000元人民币借给了彭新平,后彭新平对原告说有一辆客运班车可以入股,收益较大,要求原告将借给其的100000元入股该车,原告提出车辆手续必须齐全才入股,彭新平称车辆手续齐全并已营运,于是原告于2009年入股了该车,该车系深圳市银鹏亿运输有限公司的深圳至平江客运班车。后车辆进行了分红,原告除得部分现金外其余的又入到了股份里。因公司其他车辆出了事故导致上述客运班车线路牌没有办好,于是原告提出退股,彭新平就将原告带到上述客运公司要求退股。被告周建新系该公司员工,与原告夫妻系朋友关系。于是答应帮原告办好退股之事。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其同学彭新平,来到公司同被告周建新进行了算帐,结果应退90000元给原告,于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卢映雪现金人币玖万元整,¥90000.00元(按每月1000元付息,另每年还本金壹万元),周建新,2014.元月21日”的借条。经原告催讨,被告共支付了原告9个月的利息9000元,本金未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通过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借款是原告同学彭新平借了原告的钱后经原告同意将借款转移给了被告,被告自愿承担偿还义务,并经三方算帐确认了借款金额,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来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而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一种新的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借款月息为借款90000元每月付息1000元(即月利率为11.1‰),其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双方约定利率支付息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同意偿还原告借款,因经济困难只能按双方的约定偿还。本院认为,双方对借款90000元除了约定借款利率外还约定了由被告每年偿还本金1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即自2014年元月21日起每满一年时由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到2023年元月21日履行完毕。2014年元月21日至2015年元月21日是被告履行的第一个期限,而被告仅支付9个月的利息,本金未还,被告在第一期限违约,原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但只能就第一期限举张权利,因从第二期限起的后面期限均未到期,被告并未表示不按约履行义务,故本院应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建新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及其利息[具体偿还金额及期限如下:第一期2014年元月21日至2015年元月21日,偿还本金10000元并按月利率11.1‰支付借款利息(已付9000元利息从中抵减);第二期自2015年元月21日起至2016年元月21日偿还本金10000元并按月利率11.1‰计算支付借款利息,以后每期依此类推到第九期止,即至2023年元月21日止]。以上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帐号:28×××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欣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