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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恩法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梁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恩法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恩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2013年10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日被恩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恩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恩检诉刑诉(20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梁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经本院传唤拒不到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中止审理。被告人于2015年7月15日归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健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恩平市圣堂镇长安村委会长安村村口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现场缴获其用于贩卖的毒品海洛因2.2克。经鉴定,上述缴获的毒品净重2.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梁某炎、梁某德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物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化验检验鉴定意见;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通话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梁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及自身情况,可对其从轻处罚及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完毕)。二、扣押被告人梁某某的作案工具黑色NOKIA手机一台、毒资人民币343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恩平市公安局执行移交手续);扣押的毒品海洛因2.2克,予以收缴,由恩平市公安局集中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维新代理审判员  卢少瑜人民陪审员  周卫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丽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