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邳议民初字第0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索俊云与花修前、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建三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俊云,花修前,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建三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议民初字第0385号原告索俊云,农民。委托代理人吕斌,邳州市水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花修前,农民。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建三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富锦市建三江管理局北环路建三江人民医院东侧。法定代表人卢一鸣,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索俊云诉被告花修前、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建三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互保建三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俊云的委托代理人吕斌、被告花修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互保建三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索俊云诉称:原告索俊云于2013年9月28日7时许,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议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刘集闸新桥南头段时,遇被告花修前驾驶其所有的晋XXX**号变型拖拉机由西向东过路,原告索俊云躲闪不及与之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邳州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花修前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索俊云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入邳州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行腰4椎体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又再入邳州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行L4椎体骨折术后骨愈合内固定物取出术,好转后出院。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另查明,晋XXX**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阳光互保建三江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现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没有达成一致,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46254.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花修前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和原告应当承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阳光互保建三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该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按责任赔偿。被告阳光互保建三江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告只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内给付,超出部分由原告索俊云和被告花修前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提出的车辆损失必须提供相关证据,否则被告不予承担。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必须提供所从事职业的证明,符合原告要求的每天50元及每月2000元,被告可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关于评估费等其他费用,被告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7时许,原告索俊云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议新公路(X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刘集闸新桥南头段时,遇被告花修前驾驶晋XXX**号变型拖拉机由西向东过路,原告索俊云躲闪不及与之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调查,被告花修前驾驶机动车进入道路,观察不够,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车辆先行,其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索俊云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2013年10月28日,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花修前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索俊云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索俊云因事故致腰L4椎体骨折,在邳州市东方医院治疗,前后两次住院合计24天,支出医疗费35202.51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晋XXX**号变型拖拉机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花修前,该车在被告阳光互保建三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索俊云系农村居民,被告花修前已经支付医疗费254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医疗文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花修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索俊云人身受到损害,被告花修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变型拖拉机仅在被告阳光互保建三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花修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互保建三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花修前按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因原告索俊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情减轻被告花修前25%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车辆财产损失2000元,因为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案原告索俊云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确定为:1、医疗费35202.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4天)432元;3、营养费(15元/天×24天)360元;4、护理费(50元/天×114天)5700元;5、误工费(40.98元/天×114天)4671.72元;6、交通费300元。以上各项合计46666.23元,由被告阳光互保建三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5700+4671.72+300)20671.72元,不足部分25994.51元,由被告花修前赔偿其中的75%即19495.88元,扣除已支付的2540元,被告花修前还应赔偿16955.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建三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索俊云各项损失共计20671.72元。二、被告花修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索俊云各项损失共计16955.88元。三、驳回原告索俊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花修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刘 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魏 星书 记 员  呼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