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审民再终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营口市老边区边城镇东花英台村民委员会与张德纯、王晖、单有民、赵俊江及原审第三人254位东花英台村村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审民再终字第00021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254位营口市老边区边城镇东花英台村第一村民小组村民。代表人林长森,男。代表人高凤云,女。代表人王英,女。三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吴军、吴艳霞,营口市老边区诚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市老边区边城镇东花英台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维海,系该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德纯,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晖(曾用名王桂芹),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有民,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俊江,男。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田维帧、赵会影,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营口市老边区边城镇东花英台村民委员会诉原审被告张德纯、王晖、单有民、赵俊江及原审第三人254位东花英台村村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经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2011)营老民一初字第15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0月29日老边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营老民监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再审。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营老民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原审第三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一审调解协议:一、被告王晖(曾用名王桂芹)、单有民、赵俊江从2006年起开始给付承包费,2006、2007、2008年三年的承包费用按每亩地每年130元计算,2009年1月1日起至2030年止,承包费调整为按每亩地每年按当年辽宁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3.3%计算。二、被告张德纯从2009年开始给付承包费至2030年止,承包费按每亩地每年按辽宁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3.3%计算。三、2011年之前的承包费,限四被告于2011年12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完毕,2012年1月1日起,承包费于每年10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240元,由四被告负担。再审查明,被告张德纯、王晖、赵俊江均系老边区边城镇东花英台村第一村民小组成员,按该小组人均分得承包地的土地外,各自都多占了一部分土地,其中被告张德纯多占5.26亩;王晖多占5.05亩,后被国家征收回2.6亩,现剩余2.45亩;赵俊江多占11.78亩。2006年起,四被告取得上述土地后,均将土地改建为鱼塘从事水产养殖至今。经查,2006年至2011年多占土地的承包费,四被告已缴纳,并发放到经村委会确认的第一小组村民手中,缴费标准为,从2006年至2008年,每亩每年按130元计算,从2009年至2011年,每亩每年按辽宁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3.3%计算。2012年和2013年的承包费四被告在交到镇里的经管站后,经管站已将该笔款项划入村委会账户,村委会已组织发放,部分村民已领取。2014年的承包费四被告至今未缴纳。另查,2014年4月17日,村委会主持召开了由联户代表参加的会议,会议内容涉及该村各组剩余地、零散地、坑塘的处理,会议决定对于上述土地与占用人签订协议,承包期为3年,从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每亩每年的承包费仍按辽宁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3.3%计算,如承包户不交承包费,收回土地,承包人在承包期内需保证土地完整。该次会议的会议记录上有25位联户代表及村委会班子成员的签名,该村共有联户代表35人。会后,村委会与四被告依照会议内容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书。再查,被告单有民并非老边区边城镇东花英台村第一村民小组成员,原、被告均未能提供镇政府批准东台村委会将涉案土地发包给单有民的证据材料。上述事实,有缴费收据、会议记录、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一审法院再审认为,本案涉案的土地在四被告占用前,未发包过,本案第三人对涉案的土地并未取得承包权,而依据法律规定,对于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故第三人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四被告已将2006年至2013年的承包费全额缴纳,且2006年至2011年的承包费第三人已全部接收,现原告主张四被告可以继续承包涉案土地至2015年12月30日止,并按现行缴纳标准继续收取承包费,而四被告亦同意原告的主张,对于原告与被告张德纯、王晖、赵俊江达成的合意,本院予以认可;由于被告单有民取得土地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与单有民之间的合意,本院不予认可,但单有民占地期间的费用应予缴纳。综上,视本案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据此判决:一、撤销本院(2011)营老民一初字第157号民事调解书;二、原审被告张德纯、王晖、赵俊江、单有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审原告营口市老边区边城镇东花英台村民委员会交付2014年的土地承包费,每亩按辽宁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3.3%计算,原审被告上缴后,由原审原告组织发放给第三人;三、原审被告张德纯、王晖、赵俊江于2015年10月1日之前向原审原告营口市老边区边城镇东花英台村民委员会一次性交付2015年的土地承包费,每亩每年按辽宁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3.3%计算,原审被告上缴后,由原审原告组织发放给第三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240元,由原审四被告负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被上诉人等有违约行为,应当解除合同,返还土地。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四被上诉人承包诉争土地多年,与东英花台村委会土地承包费纠纷达成调解协议,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同意,双方并实际履行。原审法院就调解协议存在的瑕疵通过再审程序予以调整,三诉讼代表人的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友占审 判 员 张秀芬代理审判员 朱隆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丛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