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昌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曾某某贩卖毒品案(2015)隆昌刑初字第104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曾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昌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绰号:“李二”,女,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隆昌县人,无业,住隆昌县金鹅镇。2006年10月24日因吸毒被隆昌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6个月。被告人曾某某,绰号:“麻雀”,男,196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隆昌县人,无业,住隆昌县金鹅镇。1997年7月3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2年;2004年4月28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1年6个月。上述二被告人与2015年3月23日因本案被隆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隆昌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7月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隆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李某某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曾某某羁押于隆昌县看守所。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4)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审理了本案。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成都火车北站广场以560元的价格向一不知名妇女购得毒品海洛因1.5克予以分包放于家中,同年3月17日15时许,吸毒人员汤某某在隆昌火车站家属区一家庭茶馆内找到被告人李某某购买毒品时,被告人李某某因身上未携带毒品而叫汤某某去找同居男友被告人曾某某购买。随后,汤某某在隆昌县金鹅镇李某某家中以1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曾某某购买了毒品海洛因0.08克。当日15时许,公安人员将汤某某挡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疑似毒品海洛因0.08克。随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李某某、曾某某挡获,并当场从二人居住的家中搜出疑似毒品海洛因0.55克及毒资现金100元。经鉴定:缴获的上述0.63克疑似毒品海洛因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毒资收缴证明;证人杨成聪的证言、证人汤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现场指认笔录;李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笔录、照片,曾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尿液检验笔录、检验报告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曾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违法所得—现金人民币100元,予以追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某某的刑期自二○一五年七月二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止,曾某某的刑期自二○一五年七月二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止;二被告人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易 林人民陪审员 王好美人民陪审员 王晓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