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翔民初字第00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牛某某与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翔民初字第00963号原告:牛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敬耀武,陕西秦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某,男。原告牛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敬耀武,被告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3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并在几日内订婚,同年4月29日进行结婚登记,同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同年11月9日生一子闫某甲。由于双方仓促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在原告生育儿子半年左右,被告家人嫌原告不会农业生产技能与原告发生纠纷,被告居然让原告滚。在以后的生活中被告总是恶言冷语伤害原告,甚至对原告拳脚相加。双方结婚十几年来聚少离多,在一起的时间不到一年。由于以上原因,导致双方夫妻关系恶化,甚至很少沟通交流。即使双方同居一室,彼此也如同陌生人。现双方已中断夫妻权利义务两年有余。原告因儿子不得不回家忍受这种痛苦。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闫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履行相应的抚养义务;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闫某某辩称:其与原告于2003年3月经朋友介绍恋爱并开始共同生活,同年5月3日结婚,同年11月9日生育儿子。双方婚后感情很好,在事业上互相鼓励、共同进步,先后开过理发店和内衣店。在生活中虽然偶有口角发生,但从未发展到动手动脚的地步。被告家境贫寒,为了改变现状,不得不外出务工,导致夫妻聚少离多,感情有所欠缺。考虑到儿子年幼,如果父母离婚,将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和儿童的合法权益,故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9日生一子闫某甲,现随被告及其家人生活。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期,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审理中,因原、被告对离婚问题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确认,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敬互爱,共同努力创造和维护地位平等、关系和睦、生活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感情尚可,且育有一子,已建立了真挚的夫妻感情。近期,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但只要双方在以后的婚姻生活中树立正确的家庭观念,珍惜往日夫妻情谊,积极沟通,彼此宽容,夫妻关系有望改善,如此亦有利于家庭稳定和孩子健康成长。纵观本案,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牛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滕鹏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少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