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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民初字第00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0666号原告:杨某某,女,196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胡某甲,男,196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经人介绍认识,1984年9月25日在原大足县某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86年11月7日生育长子,取名胡某乙,1989年6月1日生育次子胡某丙,两子均已成年。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之被告性格古怪,长期酗酒,不务正业,经常对原告打骂,恶意中伤原告的生活作风,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并且双方分居已有半年。被告的种种行为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大足区龙岗街道宝林村17组房屋四间,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经人介绍认识,1984年9月25日在原大足县某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生育了两子,长子胡某乙,次子胡某丙,均已成年。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大足区某某街道某某村17组房屋四间,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等材料载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之间的家庭地位平等,双方应当互相尊重,相互关爱,共同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二十余年,且生育的子女也已成年,双方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认真改正各自的缺点,彼此尊重,互相关怀,和好夫妻关系是完全有可能的;同时,原告要求离婚,但所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其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行使,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0元(已减半),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胥 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龚朝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