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2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李文才与马烨乾、重庆久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才,马烨乾,重庆久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2824号原告李文才,男,汉族,1970年8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龙鹏界,重庆晶晶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2201010677931。被告马烨乾,男,汉族,1987年2月16日生。被告重庆久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石堰村三社。法定代表人马烨乾。原告李文才诉被告马烨乾、重庆久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叶倩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魏静、曹荣书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才的委托代理人龙鹏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烨乾、重庆久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才诉称,2014年2月28日,被告马烨乾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马烨乾支付了借款。被告马烨乾、重庆久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重庆久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借条上承诺自愿为被告马烨乾的借款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马烨乾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马烨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0日起,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日止);2.被告重庆久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马烨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马烨乾、重庆久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被告马烨乾、重庆久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今借到李文才人民币(¥1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其中通过银行转入人民币100000元,定于2014年3月9日前本息一次性归还。如逾期不还每延期一天按此借款额的千分之六作为惩罚性违约金累计计算,直至还清为止,并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利率四倍对本金计息,同时出借人有权宣布提前还款,出借人与借款人修改补充合同无须征得担保人同意。如因本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约定为借款人公司所在地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管辖……(注明:出据此合同即视为收到出借人全部借款的依据,担保人自愿对借款人应履行还款义务和应承担违约责任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人还清借款和违约金为止。担保人做出不可撤销之承诺,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和支付违约金,出借人可直接向担保人追偿,而无需等到处理完借款人财产后尚有不足部分再行追偿的程序。即担保人对出借人放弃只承担补充保证责任的抗辩权利)。”被告马烨乾在借条借款人落款处签名并捺印,被告重庆久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署名并加盖公章。同日,原告向被告马烨乾转账支付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马烨乾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乃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民生银行网上电子回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马烨乾、重庆久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被告马烨乾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马烨乾、重庆久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网上电子回单为据,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马烨乾履行了借款的出借义务,故原告与被告马烨乾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的出借义务,而被告马烨乾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马烨乾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久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被告马烨乾的上述借款及违约责任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在借条上对担保范围及期限向原告作出承诺,其应对被告马烨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烨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李文才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0日起,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日止,利随本清);二、被告重庆久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马烨乾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李文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6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3660元,由被告马烨乾负担,被告重庆久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马烨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连同前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叶倩青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人民陪审员 魏 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勾琼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