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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郧西执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湖北郧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夏传万、朱宣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郧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传万,朱宣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郧西执字第00084号申请执行人湖北郧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郧西县郧西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吴爱民,任董事长职务。被执行人夏传万,男,汉族,生于1967年3月17日,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被执行人朱宣胜,男,汉族,生于1956年12月14日,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湖北郧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夏传万、朱宣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的(2014)鄂郧西民初字第0066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湖北郧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申请执行标的20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执行费200元,均未执行。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湖北郧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夏传万、朱宣胜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湖北郧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2014)鄂郧西民初字第0066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少峰审判员  邓少波审判员  阮荣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丽东 来自: